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6號
ILDV,105,司聲,6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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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鐵男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5,288元(聲請狀誤載為1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 年度訴字第73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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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