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8號
ILDV,105,司聲,58,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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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奇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移至羅東 戶政事務所,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確係設籍於羅 東戶政事務所,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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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