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號
ILDV,105,司聲,19,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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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蘇文秀
相 對 人 俞石焰
      俞進忠
      盧春里
      俞阿石
      俞碧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俞石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俞進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春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俞阿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俞碧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羅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第一審(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原告即 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另為判決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俞石焰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俞進忠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盧春 里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俞阿石負擔百 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俞碧富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34,8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地政規費│25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296元 │由相對人俞進忠所繳納( │
│ │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
│ │ │號首頁)。因本件係由聲 │
│ │ │請人提出聲請,依臺灣高│
│ │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並│
│ │ │未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
│ │ │不列入計算。 │
├───────┼──────┼───────────┤
│第一審郵資費 │1,39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3,71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證人旅費不列入):訴訟費用合計為45,640元( │
│ 即9,140元+34,850元+255元+1,395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710元。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9,350元(即45,640元+ │




│ 13,71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
│ 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59,350元由相對人俞石焰負擔 │
│ 31/100即18,399元(計算式:59,350元×31/100),由相│
│ 對人俞進忠負擔21/100即12,464元(計算式:59,350元 │
│ ×21/100),由相對人盧春里負擔13/100即7,716元(計 │
│ 算式:59,350元×13/100),由相對人俞阿石負擔 │
│ 12/100即7,122元(計算式:59,350元×12/100),餘 │
│ 13,649元(即59,350元-18,399元-12,464元-7,716元- │
│ 7,122元)由相對人俞碧富負擔。是相對人俞石焰應賠償│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399元,相對人俞進忠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464元,相對人│
盧春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16元, │
│ 相對人俞阿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
│ 7,122元,相對人俞碧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
│ 確定為13,64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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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