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常仲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常仲達於民國82年6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192
1元及費用8989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緣債務人常仲達於民
國85年3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
95年4月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5434元及費用74539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
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6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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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常仲達 456│自民國095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492036│0000000000│04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804 │ │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常仲達 540│自民國095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416044│0000000000│04月04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209 │ │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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