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93號
PCDM,106,審簡,993,2017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德
      游倉猛
      胡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67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德游倉猛胡宗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德、游 倉猛、胡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560 號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有具體行為 ,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而言。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5 條及第304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及第304 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德游倉猛胡宗仁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7 至8 人,先剝奪告訴人許 煥章之行動自由後,再由被告黃國德游倉猛分別向告訴人 恫稱:「不管你在甚麼地方,我都找得到你」、「我現在跟 你好好談,如果你沒辦法處理的話,等一下動作就不是這樣 了」、「事情沒有處理好,這個不用談」、「我老大對你很 客氣,但我就不一樣了」、「你就是要拿錢出來,不然等等 什麼事情有可能發生」等語,上開恐嚇行為,均屬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屬另行起意之恐嚇犯行,參諸前 揭說明,渠等之恐嚇行為,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且被告黃國德游倉猛胡宗仁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使告 訴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所為核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國德游倉猛胡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國德游倉猛、胡 宗仁與7 至8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黃國德游倉猛胡宗仁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 糾紛問題,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身體、 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國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黃國德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游倉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游倉猛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胡宗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胡宗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 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08號
被 告 黃國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倉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宗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德陳宜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得知許煥章積 欠陳宜嫺債務且避不見面乙事,即承諾陳宜嫺願幫忙尋人, 黃國德即與胡宗仁游倉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7 至8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胡宗仁游倉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見許煥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即由游倉猛敲擊車窗確認許煥章身分,見許煥章開啟車門 ,隨即以手搭上許煥章肩膀,強拉許煥章下車,並將許煥章 推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七人座休旅車內,並由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許煥章旁邊以防止許煥章逃跑,另 由胡宗仁強取許煥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鑰匙,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緊跟其後,並在黃國德之 指示下,由游倉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七人座休旅車, 行駛約20分鐘,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咖 啡店內,與黃國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7 至8 人會 合,黃國德隨即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許煥 章之行動電話取走並設定定位,且向許煥章表示:「不管你 在甚麼地方,我都找得到你」、「我現在跟你好好談,如果 你沒辦法處理的話,等一下動作就不是這樣了」等詞,並於



許煥章要求離去時,另向許煥章表示:「事情沒有處理好, 這個不用談」等詞,另要求許煥章聯絡友人許桂香攜帶金錢 償還陳宜嫺債務,否則即拒絕讓許煥章離去,另游倉猛亦向 許煥章恫稱:「我老大對你很客氣,但我就不一樣了」、「 你就是要拿錢出來,不然等等什麼事情有可能發生」等詞, 致許煥章極度畏懼,而不敢逕行離去,黃國德游倉猛及胡 宗仁即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許煥章之行動自由。二、案經許煥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指示被告游倉猛、胡│
│ │中之供述。 │宗仁尋找告訴人許煥章,若│
│ │ │找到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
│ │ │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
│ │ │咖啡廳之事實,並陳稱:並│
│ │ │未要求被告游倉猛毆打或拉│
│ │ │扯告訴人,但因擔心告訴人│
│ │ │不願配合,所以找被告游倉│
│ │ │猛、胡宗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請告│
│ │ │訴人上車,過程中或許會有│
│ │ │一些強迫手段等語。 │
├──┼───────────┼────────────┤
│ 2 │被告游倉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受被告黃國德之委託│
│ │中之供述。 │,尋找告訴人,並於105 年│
│ │ │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
│ │ │北市○○區○○路000 號前│
│ │ │找到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
│ │ │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 │
├──┼───────────┼────────────┤
│ 3 │被告胡宗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受被告黃國德、游倉│
│ │中之供述。 │猛之委託,尋找告訴人,並│
│ │ │於105 年8 月16日12時30分│
│ │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
│ │ │601 號前找到告訴人,由告│
│ │ │訴人搭乘被告游倉猛所駕駛│




│ │ │之車輛,被告胡宗仁則駕駛│
│ │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983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煥章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嫺於│被告黃國德知悉告訴人積欠│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宜嫺金錢,並表│
│ │ │示願意幫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國德游倉猛胡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