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084號
ILDV,105,司促,1084,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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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債 務 人 唐雅君
債 務 人 唐敏郎
債 務 人 李淑婉
一、債務人李淑婉唐敏郎唐雅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貳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唐雅君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唐敏郎及李
  淑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244,32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唐雅君自103.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唐敏郎李淑婉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淑婉、唐│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232444│敏郎、唐雅│2月01日起  │2月22日止  │七六     │
│  │元  │君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23日起  │3月02日止  │六九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3月03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淑婉、唐│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2444│敏郎、唐雅│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君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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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