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債 務 人 唐雅君
債 務 人 唐敏郎
債 務 人 李淑婉
一、債務人李淑婉、唐敏郎、唐雅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貳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唐雅君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唐敏郎及李
淑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244,32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唐雅君自103.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唐敏郎及李淑婉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淑婉、唐│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232444│敏郎、唐雅│2月01日起 │2月22日止 │七六 │
│ │元 │君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23日起 │3月02日止 │六九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3月03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淑婉、唐│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2444│敏郎、唐雅│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君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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