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號
ILDV,104,重家訴,3,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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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李文德
      李淑惠
      李麗珠
      李淑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李素照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投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先後於民 國98年1月5日及103年1月4日過世,總共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房、地、現金及投資。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登醮、李 胡彩雲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 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德李淑惠李麗珠李淑華李素照均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李文德李淑惠李麗珠李淑華李素照所不爭執,且提出二城磚窯工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李登醮、李胡彩雲出資額供參(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復經本院依聲請查詢無訛,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17日宜稅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登醮 、李胡彩雲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36-40、 70-71、73-118、120-126頁);而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全體繼承人, 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遺產,故其每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再者,被 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死亡時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房屋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投資外,依被繼承人李登醮 、李胡彩雲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尚載明 有: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 103之3地號土地(持分:1/8)、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227之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0號房屋(持分:全部 )及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股,惟查,宜蘭縣礁溪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103之3地號土地 (持分:1/8)均已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秀錦所有;宜蘭縣頭 城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227之1地號土 地(持分:全部)均已贈與予被告李文德李淑惠李麗珠李淑華所有;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0號房屋( 持分:全部)業已拆除而滅失;另亦查無被繼承人李胡彩雲 名下有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股之投資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17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22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登醮、李胡彩雲 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附卷可佐,則上開財產既已非被繼 承人李登醮及李胡彩雲名下遺產,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之列,附此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 雲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 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現金、投資,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 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附表一、 二所示之房、地及現金、投資,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一:
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房、地遺產:
⒈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道、面積49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⒉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⒊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⒋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⒌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7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⒍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道、面積18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⒎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道、面積11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⒏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6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⒐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⒑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⒒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⒓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⒔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6 平方公尺、持分:1/4)。
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6.7 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25 1.3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⒗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1平



方公尺、持分:1/2)。
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面積445 .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附表二:
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現金、投資遺產: ⒈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30萬元。
⒉台塑股票16股及其股利。
⒊華碩電腦股票48股及其股利。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67股及其股利。 ⒌晟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股及其股利。
⒍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李文彬 │7分之1 │
├──┼─────────┼───────────┤
│2 │被告李文德 │7分之1 │
├──┼─────────┼───────────┤
│3 │被告李淑惠 │7分之1 │
├──┼─────────┼───────────┤
│4 │被告李麗珠 │7分之1 │
├──┼─────────┼───────────┤
│5 │被告李淑華 │7分之1 │
├──┼─────────┼───────────┤
│6 │被告李素照 │7分之1 │
├──┼─────────┼───────────┤
│7 │被告李文欽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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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