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劉世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1謝建豐(原名謝建豊)
2李謝沛于(原名李謝秋香)
3謝秋淑
4謝秋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5謝武賢
被 告 6邱謝秋良
7謝振雄
8謝武男
9謝武忠
10謝武信
11謝素貞
12謝素乙
13謝串珠
14游黃阿鳳
15游東穎
16游本華
17游淑玲
18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秋子、謝武賢、邱謝秋良、謝振雄、謝武男、謝武忠、謝武信、謝素貞、謝素乙、謝串珠、游黃阿鳳、游東穎、游本華、游淑玲、游淑芬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九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水泥頂建物、編號A2面積五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編號A3面積一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一層木柱鐵皮頂棚子、編號A4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無屋頂浴廁、編號A5面積二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屋頂毀損建物、編號A6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有屋頂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7謝振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28. 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 00號房屋在內,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9.4 1平方公尺、一層磚牆水泥頂建物)、編號A2(面積51.71平 方公尺、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編號A3(面積12.26平方 公尺、一層木柱鐵皮頂棚子)、編號A4(面積7.77平方公尺 、一層磚牆無屋頂浴廁)、編號A5(面積29.69平方公尺、 一層磚牆屋頂毀損建物)、編號A6(面積5.2平方公尺、一 層磚牆有屋頂廁所)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等三人 ,然謝金池及謝阿鴛夫妻亦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6邱謝 秋良、7謝振雄、8謝武男、9謝武忠、10謝武信、11謝素貞 、12謝素乙、13謝串珠;游火順亦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則為 被告14游黃阿鳳、15游東穎、16游本華、17游淑玲、18游淑 芬,是以被告1至18已因繼承而取得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查謝金池、謝阿鴛、游火 順及渠等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渠等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而興建前揭地上物,核渠等所為乃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益之無權占有行為,被告1至18即應共同負拆除前揭地上 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7謝振雄:
同意拆屋還地。
二、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抗辯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們的祖產,是我爺爺的,但後來我爺爺將 土地所有權轉給我二伯謝火炎,但實際上的所有權人是謝火 炎七兄弟各持有七分之一。我父親謝金池在系爭土地上蓋了
現有建物,我伯父是土地所有權人,他兒子向農會借錢沒有 繳才被農會拍賣,法院查封的時候,因為我們有房屋稅單、 水電證明單,所以房子才沒有被查封,後來土地被臺北人標 走了,再轉賣給現在的地主,所以應該不能算是我們侵占使 用,因為本來是我們的祖產。我們有地上建物的權利,若要 處理,應該要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理賠的問題。被告均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全體被告是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 號A1至A6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爰求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10謝武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 抗辯稱:
意見同被告謝武賢所述。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15游東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 抗辯稱:
蓋房屋時我父親游火順也有參與,餘同謝武賢所述。爰求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 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但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 所有權人、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 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828.38平方公尺 )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 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在內,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9.41平方公尺、一層磚牆水泥 頂建物)、編號A2(面積51.71平方公尺、一層磚牆鐵皮頂 建物)、編號A3(面積12.26平方公尺、一層木柱鐵皮頂棚 子)、編號A4(面積7.77平方公尺、一層磚牆無屋頂浴廁) 、編號A5(面積29.69平方公尺、一層磚牆屋頂毀損建物) 、編號A6(面積5.2平方公尺、一層磚牆有屋頂廁所)等未 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 人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等三人,然謝金池及謝阿鴛夫妻 亦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 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6邱謝秋良、7謝振雄、8謝武 男、9謝武忠、10謝武信、11謝素貞、12謝素乙、13謝串珠 ;游火順亦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14游黃阿鳳、15游 東穎、16游本華、17游淑玲、18游淑芬,被告1至18已因繼 承而取得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羅東分局104年5月25日函文;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 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47、72至74、173至189頁),復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09至126頁),且被告7謝振雄已 陳明「同意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於被 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武賢、10 謝武信、15游東穎對於「前揭謝金池、謝阿鴛、游火順之繼 承系統內容;全體被告現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被 告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則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106、153至154頁)。又其 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均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反 對之陳述。依此,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因此, 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就此,被告1謝建豐、2李謝沛于、3謝秋淑、4謝秋子、5謝 武賢、10謝武信、15游東穎雖以前揭參所列情詞置辯,然被 告等人現已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所辯「渠等祖先曾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之一」云云,自不足據以作為被告等人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其餘所辯「渠等祖先及渠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僅能證明渠等 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然無法據以認
定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即屬可採。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至A6等地上物,均為被告1至18所有,渠等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1至18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 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 告1至18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均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另兩造就主文 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