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藍以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陳金定
李淑文
李宛靜
李羽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 燕
被 告 李明光
簡李明珠
李明玉
李明珍
江敏雄
訴訟代理人 江正忠
被 告 江金山
江瑞紘
江緯宸
江任祐
江任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靜婷
被 告 江惠燕
李清標
李碧霞
李碧玲
李阿鮮
李丹傳
李丹全
李丹源
李丹成
李淑珠
李月娥
黃吳耒玉
吳秀女
吳秀英
吳秀鳳
吳松祈
吳松秋
游賢龍
游金柱
游國樑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娟
被 告 羅于豪
羅于臻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定、李淑文、李宛靜、李羽晴、李明光、簡李明珠 、李明玉、李明珍、江敏雄、江金山、江瑞紘、江緯宸、張 靜婷、江任祐、江任于、江惠燕、李清標、李碧霞、李碧玲 、李阿鮮、李丹傳、李丹全、李丹源、李丹成、李淑珠、李 月娥、黃吳耒玉、吳秀女、吳秀英、吳秀鳳、吳松祈、吳松 秋、羅于豪、羅于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前經訴外人李旺於民國39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李旺死亡後,地上權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地上 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滅失,地 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游賢龍、游金柱、游國樑、游玉娟、吳松祈、江敏雄答 辯以: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上 權設定既然記載為不定期限,即屬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依 民法第841條之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 失而消滅,並無終止地上權之理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 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可資採信。又系爭土 地僅有樹木,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 月25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足資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存在,且依被告江敏雄於本院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系爭土地上有房子存在,現在 已不曉得房子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被告游賢 龍、游金柱、游國樑、游玉娟具狀稱:不知有繼承系爭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及其餘被告均未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 上權之情事。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 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復無地租之 約定,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 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游賢龍、游金柱、游國 樑、游玉娟、吳松祈、江敏雄固以民法第841條之規定為抗 辯,然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於符合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所定要件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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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設定權│收 件 字 號 │登記日期 │地 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 │利人 │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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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冬山鄉仁山段│李 旺│羅東地政事務所│39年2月1日│空白 │土地壹部│不定期限│
│633地號 │ │38年員山字第00│ │ │貳厘壹毛│ │
│ │ │035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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