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16號
ILDV,104,司拍,11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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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榮隆
相 對 人 李秀鳳即林文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林 文遠(103年8月13日歿)於101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3年9月13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曾分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0000000元、0000000元,然未獲林文遠依約清償, 然因林文遠歿於103年8月13日,且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 經其向台彎士林地方法院為林文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於選定本件相對人即李秀鳳林文遠之遺產管理人後,向該 遺產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催告限期清償前開債務,仍未獲清 償,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台彎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1301、1515號確定裁定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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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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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底 價│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宜蘭縣│頭城鎮 │新福成 │ │356-4 │ │1553.34 │1/1 │所有人:林│




│1 │ │ │ │ │ │田│ │ │文遠。遺產│
│ │ │ │ │ │ │ │ │ │管理人:李│
│ │ │ │ │ │ │ │ │ │秀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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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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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