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12號
ILDV,104,司拍,11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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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也新
相 對 人 游本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身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 日為擔保其與案外人游建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0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8月21日。而 案外人游建益於103年10月23日先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0000000元;再邀另一案外人李芊蓁等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0000000元。然渠等並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依序至104年6月22日、9月22日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97 3449元及相關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渠等間之約定,上 開借款皆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等情。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債權屆期證明文件 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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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