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6號
ILDV,103,重訴,76,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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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堯鐘
      李精霖
      賴弘毅
      李忠信
      李哲夫
      李鴻圖
      李克仁
      李敏慧
      李方阿芽
      李玲芬
      李玲美
      李嘉雯
      李政賢
      李國亮
      李光祺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原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胡文彬
      林漢明
      王群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朱鴻璋
      鄭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



雄、朱鴻璋鄭明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建物無正當權源,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2、編號A3、編號A4、編 號A5至A6、編號A7所示。原告自得本於1407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5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分別應將其等前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 被告5人均答辯以:系爭1407地號土地與同段1407之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間已實際上劃定各自管領使用之範圍,而存在默 示分管協議。被告5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而占 有使用特定範圍土地,自得對原告主張正當占有權源等語。 ㈡ 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另答辯以:伊等所有之建物係 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訴 請拆屋還地等語。
㈢ 被告朱鴻璋、鄭明另答辯以:縱土地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協 議,然原告對於其餘共有人占用土地並無爭議,若干原告甚 且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僅針對被告要求拆屋還地,顯以損 害被告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1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十六份段140地號土地(下簡稱原140地號土地)原共 有人為李阿屋、李榮生李阿木李阿松、賴林李阿環、李 永顯、李登宜、李定科李啓昌等9人。原140地號土地於民 國71年5月18日重測後為1407地號,於101年10月15日再因分 割增加1407之1地號。兩造均為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 共有人,被告5人之持分來源為原共有人賴林李阿環、李阿 松,原告持分來源為其餘7位共有人。
⒉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各建物現所有權 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區分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及 建物移轉關係,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 爭執事項:
⒈被告5人以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合意為占有土地權源,是 否有據?
⒉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另以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作為占有土地權源,是否有據?
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 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係由原14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 而來,而原1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李阿屋、李榮生、李阿 木、李阿松、賴林李阿環李永顯、李登宜、李定科、李啓 昌等9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而查: ⒈原共有人李阿屋等9人當中,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 永顯、李阿屋前均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其等之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中正南路124巷1號、2號、3號、4號、5號, 占有範圍各如附圖編號B11至B13、編號B8、編號B6至B7、編 號A12、B3、B4、編號A10、A11、B1、B2所示等情,乃經兩 造表明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附圖所示其等建物所 在位置以觀,可見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永顯、李阿 屋之房屋係由東至西排列,而坐落於原140地號土地之東側 範圍。
⒉至原共有人賴林李阿環雖無建物坐落於目前系爭1407、1407 之1地號土地上,然查:
⑴賴林李阿環於54年間將其土地持分出售予官陳芳蘭,官陳芳 蘭繼而於55年間、58年間將購得之土地持分分別出售朱陳阿 丹(移轉持分13312分之621)、林阿遠(移轉持分13312分 之342)、劉猜(移轉持分13312分之2365);嗣由被告朱鴻 璋繼承取得朱陳阿丹之持分、由被告鄭明受贈取得林阿遠之 持分,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則輾轉因繼承、買賣等 原因受讓劉猜之持分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月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賴林李阿環之持分係由 被告5人輾轉受讓取得乙情,可資認定。
⑵官陳芳蘭係使用原140地號土地西側範圍興建中正南路126號 房屋、劉猜則於中正南路126號旁興建128號、128之1號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官陳芳蘭與朱陳阿丹之土地持分買 賣合約中載明特定使用範圍「該筆持分買賣即現在乙方(朱 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計24.84坪」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豫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 。綜合受讓賴林李阿環土地持分之官陳芳蘭、朱陳阿丹、劉 猜等人就原140地號土地使用情況,及買賣土地持分時特意 標示使用範圍等情,可推知賴林李阿環土地持分之受讓人對 於僅能使用土地特定範圍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⒊又原告主張原土地共有人李榮生李阿木李永顯、李阿屋 等人之房屋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 抗辯官陳芳蘭於55年間興建房屋、劉猜於65、66年間興建房 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地上建物起造時間距離原 告起訴之103年間,均已有數十年之久。且上開土地各共有 人之建物排列有序,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上開土地共有人顯非隨意覓 地起造建物。徵以原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李氏宗親等 情,亦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卷㈡第199頁)。依原土地共 有人間親誼關係,及共有人各自長久使用特定區域之情況, 土地原共有人間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之事實,應足認定。而土 地共有人各自劃分土地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亦 未予干涉,歷年有所,堪信原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 在默示分管之合意。再參以依前所述賴林李阿環後手官陳芳 蘭等人興建房屋範圍,及原土地共有人李榮生李阿松、李 阿木、李永顯、李阿屋已於原140地號土地東側興建房屋等 情,應認賴林李阿環分管之位置,係約略位於原140地號土 地西側位置。
㈢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14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合意,已如前 述,而賴林李阿環李阿松之持分輾轉由被告5人受讓取得 ,原告則輾轉受讓李阿屋、李榮生李阿木李永顯、李登 宜、李定科李啓昌等人之持分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憑,足資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 合意對於輾轉受讓土地持分之兩造,仍應繼續存在。 ㈣ 被告5人輾轉受讓賴林李阿環之土地持分,乃如前述。而被 告5人之建物均位於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即原140地 號土地西側範圍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明確,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認被 告5人之建物占用範圍與原土地共有人賴林李阿環分管位置 尚屬相當。被告5人抗辯基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合意而 占有使用其等建物基地範圍等情,即屬可信,應堪採憑。被



告5人既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1407地號土 地,即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5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即嫌無 據。
㈤ 至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另抗辯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而興建建物,及被告朱鴻璋、鄭明另抗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等節,固亦為原告所否認 ,而成為兩造之爭點。然被告5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 管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具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尚 無從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其餘兩項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抗辯是否有據,即無另 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占用範圍│建物現所有權│建物原所有權人/ │
│ │ │ │人/事實上處 │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 │分權人 │與土地共有人之關│
│ │ │ │ │係 │
├──┼───────┼──────┼──────┼────────┤
│1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B11 │①原告李玲芬│124巷1號房屋原為│
│ │124巷1號 │至B13 │ 、李玲美、│原土地共有人李榮│
│ │ │ │ 李政賢、李│生所有。 │
│ │ │ │ 國亮、李光│ │
│ │ │ │ 祺、賴弘毅│ │
├──┼───────┼──────┤ 為共有人。│ │
│2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B9至│②至訴外人賴│ │




│ │124巷1之1號 │B10 │ 炬隆是否亦│ │
│ │ │ │ 為共有人,│ │
│ │ │ │ 兩造間有爭│ │
│ │ │ │ 執。 │ │
├──┼───────┼──────┼──────┼────────┤
│3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B8 │訴外人羅許美│124巷2號房屋原為│
│ │124巷2號 │ │容等人 │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 │ │ │松所有,由訴外人│
│ │ │ │ │羅許美容等人輾轉│
│ │ │ │ │受讓取得。 │
├──┼───────┼──────┼──────┼────────┤
│4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B6至│原告李鴻圖、│124巷3號房屋原為│
│ │124巷3號 │B7 │李克仁、李敏│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 │ │慧 │木所有,由原告李│
│ │ │ │ │鴻圖、李克仁、李│
│ │ │ │ │敏慧輾轉因繼承而│
│ │ │ │ │取得共有。 │
├──┼───────┼──────┼──────┼────────┤
│5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12 │原告李精霖 │124巷4號房屋原為│
│ │124巷4號房屋 │、編號B3至B4│ │原土地共有人李永│
│ │ │ │ │顯所有,由原告李│
│ │ │ │ │精霖因繼承關係取│
│ │ │ │ │得。 │
├──┼───────┼──────┼──────┼────────┤
│6 │無門牌(中正南│附圖編號B5 │原告李精霖 │ │
│ │路124巷4號房屋│ │ │ │
│ │旁鐵皮屋) │ │ │ │
├──┼───────┼──────┼──────┼────────┤
│7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10 │原告李方阿芽│124巷5號房屋原為│
│ │124巷5號 │至A11、編號 │、李堯鐘 │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 │B1至B2 │ │屋所有,由原告李│
│ │ │ │ │方阿芽、李堯鐘輾│
│ │ │ │ │轉取得共有。 │
├──┼───────┼──────┼──────┼────────┤
│8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1至│被告胡文彬 │126號房屋係訴外 │
│ │126號 │A2 │ │人官陳芳蘭所興建│
├──┼───────┼──────┼──────┤。訴外人劉猜買受│
│9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3 │被告林漢明 │該建物後增建第2 │
│ │128號 │ │ │層、第3層,並另 │
├──┼───────┼──────┼──────┤行增建128號、128│




│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4 │被告王群雄 │之1號房屋。 │
│ │128之1號 │ │ │ │
├──┼───────┼──────┼──────┼────────┤
│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5 │被告朱鴻璋 │【備註】 │
│ │130號 │ │ │①原告主張被告朱│
│ │ │ │ │ 鴻璋另占有附圖│
│ │ │ │ │ 編號A6所示建物│
│ │ │ │ │ ,被告朱鴻璋否│
│ │ │ │ │ 認。 │
│ │ │ │ │②原告本件訴訟請│
│ │ │ │ │ 求被告朱鴻璋拆│
│ │ │ │ │ 除之標的為附圖│
│ │ │ │ │ 編號A5及編號A6│
│ │ │ │ │ 建物。 │
├──┼───────┼──────┼──────┼────────┤
│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7 │被告鄭明 │ │
│ │132號 │ │ │ │
├──┼───────┼──────┼──────┼────────┤
│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8 │訴外人邱福隆│ │
│ │134號 │ │、張泰嘉 │ │
├──┼───────┼──────┼──────┼────────┤
│ │羅東鎮中正南路│附圖編號A9 │訴外人邱福隆│ │
│ │134之2號 │ │、張泰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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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