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8號
ILDV,103,重訴,48,20160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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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阿束
      嚴美瑜
      嚴良格
      嚴美滿
      嚴美家(即嚴美遠)
      嚴美惠
      嚴正彥
      嚴英彥
      嚴陳秀鳳
      嚴展堂
      嚴天輝
      嚴信義
      嚴勝龍
      嚴信興
      嚴秀鳳
      嚴秀美
      嚴秀琴
      嚴春山
      嚴金土
      嚴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至遲已於105年2月9日(以最後於上訴人嚴秀琴之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顯 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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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