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㈠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係本於其為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冬山鄉○○路0段000○000號面積102.75平方公尺二層樓磚 造牆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 因而以系爭地上權設立時有無效之原因,故追加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查被上訴人原起訴及追加之 訴均係基於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一基礎 事實,且係因應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以 之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之情事變動所為追加,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1項第2、4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本件訴之追加不 合法,並無理由,先此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以之作為系爭房屋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是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1、緣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蔡皮等22人所共有,共有人間未 有分管之協議,詎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 A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000號二層樓磚 造牆鐵皮頂房屋即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妨害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上訴人於上訴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於設立時有無效之原因: 蓋原地上權人即訴外人謝金藤於38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固記載「土地坐落:冬山鄉廣興字柯子林44 9-1」、「改良物情形:本國式木造」、「登記原因及其年 月日:民國參拾捌年拾壹月拾柒日地上權設定登記」、「存 續期間:無定」、「地租或利息:壹年分新台幣拾五元壹年 分六月十二月支付」、「證明書據:單獨登記保證書」(下 稱系爭地上權),惟依謝金藤所提出之登記保證書,對於「 起租日期」、「存續期間無定」均不明確,足徵該保證人並 未親身見聞。且保證人「保證書」所保證原因記載係「主要 憑證滅失不能提出」與「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所記載為「 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謝金藤)縱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 敷地共有人游阿章等十五人租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 土地所有人對予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 二者保證原因不同,足徵該保證書顯屬不實。又訴外人謝金 藤於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並未提繳鄉鎮區公及繳納租金等 憑證,即與前揭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32條、38年公布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有違。既訴外人謝金藤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不符合單獨申請登記地上權要件,雖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惟上開瑕疵仍未因此而補正,故系爭地上權登記 自始不生地上權設定之法律效力。系爭地上權登記為自始無 效,上訴人縱使自訴外人謝金藤受讓該地上權,惟該受讓之 地上權為無效之地上權,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伊在被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有合法地上權,故請求予以塗銷等語。3、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記載內容,顯示該契約 之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羅阿是及明宗方、明宗方及上訴人, 均非被上訴人,且其等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宜籣縣冬山鄉 ○○路000號本國式木造一層平房,雖該門牌號碼為系爭房 屋整編前門牌,然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磚造牆鐵皮頂建物,兩 者房屋構造迥異,顯非同一,是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約內容 ,實難推論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位置之事實。況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共有人間 並未訂有分管協議,上訴人倘欲就特定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 ,上訴人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始得為之,被上 訴人並無權利同意上訴人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上訴人未徵 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特定位置,顯已損及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基於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得對於該特定部分 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 訴人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自非權利濫用。且上 訴人為圖私利,占有共有人全體共有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收益 ,卻置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利益於不顧,上訴人且有刑法竊 佔之嫌疑,反而對於被上訴人依法行使之權利行為,指摘係 屬權利濫用,實屬無理。
4、而為聲明:
⑴、追加聲明部分: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②、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⑵、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系爭地上權自38年登記至今,且原地上權人謝金藤與系爭土 地之原全部共有人游阿章等15人間除有系爭地上權關係亦存 有租賃關係,就此參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內所載之登記 保證書即可證明,亦即縱系爭土地之原先全部共有人游阿章 等15人未共同設定系爭地上權,然因其嗣後均有收繳地租, 即屬對上開處分行為之同意或嗣後承認,自屬有效。而本件 既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等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而經上訴人為意 思表示後,即無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地上權無效之問題,且系 爭建物登記保證書內除有保證人張永祿、鄒旺欉、張大鼻外
,另有當時之大隱村長為證明人,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存在租 地建屋之事實,其每年地租則以拾伍元定之云云,是認本案 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屬有權占 有。
㈡、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即前手明宗方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而系 爭房屋則由明宗方自謝金藤、羅阿是等受讓,但當時並未一 同移轉地上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已自謝金藤之全體繼 承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而為地上權人亦屬有權占 有。且謝金藤原始係租地建房,與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有租用之法律關係,此部份由系爭地上權之原始登記資料中 之保證書記載內容即可證明,亦有證人游祥玉、游火樹之證 詞亦足證明,另依據證人謝錦興之證詞亦足證明已合法受讓 系爭房屋之地上權,且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亦同現狀是除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外,上訴人因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權利,亦應與 其餘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屬有權 占用,而有民法第425條、425條之1及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 用。
㈢、本件兩造均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買 賣時,被上訴人之父親洪錫欽即擔任見證人知悉上情,此有 證人游祥玉之證詞亦足證明,因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達數十年,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客觀 顯見予被上訴人可見聞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仍容認並移轉承 受之,且於102年1月間,兩造再度成立調解書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繳之新臺幣(下同)51,584元之增值稅,是認被 上訴人當時即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使用借貸關 係,並非無權占有。
㈣、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存在默示同意,則系爭土地之 總面積為3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 ,而被上訴人持有其中720分之60,換算為26.25平方公尺, 縱令如原審判決令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亦無法使被上訴人 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上訴人等失去 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是認將系 爭房屋拆除即形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屬於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情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追加起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蔡皮等22人所共 有,且共有人間並未有分管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 屋坐落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02.75平方
公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3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至 第47頁),且經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建物坐落 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且以上事實,被上訴人俱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後由兩造確認本件之實體方面爭點為:1、系爭 地上權登記是否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予以塗 銷?2、上訴人抗辯另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 理由?3、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志良是否因與上訴人於102 年1月4日於宜蘭縣羅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故已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4、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不得請求?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予 以塗銷:
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 銷,而被剝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參,且與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增訂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相符。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 ,已受讓系爭地上權,並辦妥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8頁)可按,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自應認為上訴人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受讓之系爭地上 權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權係以地上權 人即訴外人謝金藤單獨申請而設定,然因有不符當時施行有 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情形, 而主張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請求予以塗銷。然系爭地上權既 業經因法律行為而轉讓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 證上訴人有何惡意而不應受信賴登記保護情事。則依法上訴 人取得之系爭地上權,即應受因信賴登記之法律規定之保障 ,上訴人執前述理由以追加之訴請求塗銷,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惟查,系爭地上權雖經上訴人依法受讓並登記在案,而如前 所述。然非謂系爭房屋即當然係本於系爭地上權而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本件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羅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資料(含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所示,系爭地上 權係基於原地上權人謝金藤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四坪一合七 勺(約13.785平方公尺)之本國式木造住家房屋所設。惟據 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結果,系爭房屋為2層磚造牆鐵皮頂建物,未見有任何木結 構部分,與系爭地上權之原建物顯然不同,且占地面積102. 75平方公尺,亦遠大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以上均有如附 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4至47頁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既係因受讓而 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從主張大於原地上權之權利內容,系 爭房屋顯然非可全部據系爭地上權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況上訴人亦於現場自承不知系爭地上權範圍及確實 所在,則自亦無從認其可於確切之地上權設定位置行使地上 權並興建建物。加以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所指界原有地上權 之房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 有93平方公尺,同樣大於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之面積甚多, 是實無法認為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
2、上訴人抗辯另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係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謝金藤曾提 出之大隱村村長之保證書,其上記載:「為保證建物所有人 (地上權人)謝金藤縱(從之誤)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後起 共有人游阿章等15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基地)建築房屋屬實 」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非得徒 以系爭地上權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而證人 游火樹到庭具結所證:「(問:門牌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0○000號房屋(提示原審卷第38頁照片)是何人、何時 所建是否知悉?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依據為何是否知悉? )這房子很早就蓋了,只是後來烤漆版爛掉了拿去更換,最 早是謝金藤蓋的,後來賣給上訴人父親,占有的位置都沒有 變動,謝金藤有向我祖父承租後來再向我父親承租,我所知 收租時有拿證明給他們。」、「(問:你說謝金藤有向你祖 父和父親承租,是否有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大家比較信任我祖父和父親所以都交給他們處理 。」等語,及證人游祥玉結證稱:「(問:門牌宜蘭縣冬山 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是何人、何時所建、占有人使 用土地之權利依據為何是否知悉?)謝金藤所蓋的,在我國 小時就有看到,包括這間房屋占有的土地原先都是我家在種 水稻,我祖父游阿章後來輾轉過給我堂兄游溪河,游溪河再 過給游本聰,游本聰在101年贈與給原告他們。在昔日包括
我祖父及其他的共有人有寫一份合同同意給謝金藤蓋房子, 因為當時是大家基於情分,這份合同我再盡量找給鈞院參考 。」、「(問:所以據你所知謝金藤並不是承租系爭土地? )他不是租的,但他一年有分二次付五元給各共有人,不知 道這樣算不算租。」等語,然所陳收租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 文件等,均未據上訴人或證人提出為佐,難予憑信,而無從 認有民法第426條之1適用,且被上訴人係受贈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業如前述土地登記謄本,與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 土地特定位置,亦屬兩事,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 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同屬 一人所有,而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當無從以之為其 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3、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志良是否因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於 宜蘭縣羅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故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 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別 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818條之 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 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倘違反該規定,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訴外人蔡皮等22人所分別共有,且共有人間並未訂有
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 得按其應有部分12分之1,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然 上訴人倘欲就特定部分即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上訴人自 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始得為之,先予敘明。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志良於102年1月4日於 宜蘭縣羅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故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固提出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等為證,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所載內 容,其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羅阿是及明宗方、明宗方 及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其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整 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本國式木造一層平 房,然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磚造牆鐵皮頂建物,兩者房屋構造 迥異,難認同一,復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 年2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通報表、 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69頁),是 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再綜觀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等( 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洪志良)均為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願負擔成為共有人前之土地增值 稅共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此,經兩造同意接受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等先前負擔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 元,款項由相對人等自行分配。…。」等語;佐以證人游智 慧、范期勛於原審亦證述:兩造及訴外人洪志良係針對調解 書上所載土地之增值稅進行調解,因該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志良於辦理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時因此支付土地增值稅,經調解後,上訴人同意支 付該土地增值稅,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志良於調解過程中 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其繼續占用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至第89頁、第90至9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 ),足認兩造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事宜進行調解,其等 調解內容並未包括上訴人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志 良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可採。此外,系爭土地
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等規定認為系爭房 屋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4、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所謂誠 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係透過被上訴人之父親洪錫欽介 紹而來,且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 屋早已存在使用20年,應視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房屋使用20年後始就本件爭執 ,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查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 物上請求權,係為保障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專以 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 第765條所明定,所有權人對其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要可自行決之。今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 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至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係透過被上訴人之父親洪錫欽介紹購買,縱屬真實, 然既洪錫欽所介紹者僅係房屋買賣,於土地使用權部分無涉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前詞為辯,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塗銷系爭地
上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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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羅登字第09444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6月17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 利 人:曾慶豐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空白) │
│地 租:年租每年新臺幣15元正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肆坪壹合壹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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