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吳幸樺
吳雪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邁里
原 告 吳雪敏
訴訟代理人 莊稚婕
兼上三位原
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雪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彬
上列上訴人與吳正義、吳信崇、吳位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2,542元(計算式:
(791.65×3,100+386.43×13,100+503,100)×4/7≒4,582,
542,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