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4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游玉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於104年3月4日中午12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000巷0號居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檢警偵查游玉珍、紀皓晨(涉犯施 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員警於 104年3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游玉珍、紀 皓晨、訴外人卓珮珊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或與紀皓晨共 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 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71個等物。嗣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玉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 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玉珍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游玉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98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具 等物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9-70、84、100-101頁),暨鑑定 附表一、三(除殘渣袋4只外)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55、92頁)。據上,足認被告游玉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自堪可採。從而,被告游玉珍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查被告游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 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游玉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不 動產仲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淨重4.92 90公克,驗餘淨重4.9288公克)及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碗1個(當已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5.5930公克,驗餘淨重共5.592 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當已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完全析離),被告游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 持有或與同案被告紀皓晨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 撥管2支、毒品吸食管6支、吸食器1組,亦均據被告游玉珍 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當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71個等物,核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是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淨重4.9290公克,驗餘淨重4.9288公克 )及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碗壹個。二、提撥管貳支、毒品吸食管陸支、吸食器壹組。三、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共5.5930公克,驗餘淨重共5.5928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