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百零五年度執
聲字第二四號、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犯下列罪行:①犯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 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⑤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 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⑧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⑨犯施用 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七號判決科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 二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⑪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判 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嗣前述①至⑦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下稱甲案),前述⑧至⑪ 罪則經本院另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下稱乙案)。又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核發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二五二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乙案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一百年度執更字 第一二一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因縮短刑期於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而復於縮刑 假釋期滿(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前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翻越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 ○○號之愛貝爾幼兒園後方圍牆而侵入並徒手竊取幼兒園所
有之後方雜物存放區之梅花板手一支,案經本院以一百零四 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法務 部撤銷前揭假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一百零四年度執更字 第八六一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止)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及刑事 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總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 年度執更字第二五二號指揮書對被告執作之甲案因被告於假 釋前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再 犯之竊盜罪,即係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期以上之 罪而應構成累犯。惟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判決 漏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且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且裁定更定其刑之效力及於被告,故合於累犯更定 其刑之條件者,自不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固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此僅應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卷附聲請人所附本院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 撤銷假釋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二 五二號、一百零四年度執更字第八六一號卷並審閱後,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