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6號
ILDM,105,聲,206,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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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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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