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8號
ILDM,105,聲,128,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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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豪
具 保 人 陳秀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曾建豪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秀蓮因被告曾建豪強盜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 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 件。又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俾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賦予具保人陳 述意見及免除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為 沒入之裁定,庶符具保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為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居所為宜蘭 縣五結鄉○○路000 號,固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本院103 年度刑保字第81號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又執行檢 察官向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送達之本件執行通 知,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固毋論,然執行檢察官向具 保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本件執行通知,係於民國104 年 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考,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4 年12月5 日發生效力,惟前揭執行通知係命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 致具保人於本件執行通知發生送達效力後,顯已無從履行通 知或帶同被告於上揭期日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準此,本件 執行通知既未能於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 日前對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則上開對具保人執行通知之送 達,即屬未臻完備,自難謂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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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