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2號
ILDM,105,簡,5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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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龍陳劉金雪劉勝南係鄰居關係,其因停車問題而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先以腳踹倒陳劉金雪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三角架 、珠碗、前避震、車台、側條、腳踏板損害,足生損害於陳 劉金雪。後蔡維龍並無故侵入陳劉金雪位於宜蘭縣頭城鎮○ ○路000號住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劉金雪,經劉 勝南聽聞聲響自2樓下樓後,蔡維龍另毆打劉勝南,致使陳 劉金雪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劉勝 南受有上唇內側破皮擦傷、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右臉多處 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陳劉金雪劉勝南制伏蔡 維龍後,蔡維龍竟於其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殺 死你全家」等加害陳劉金雪劉勝南生命之事,恐嚇陳劉金 雪、劉勝南,致使陳劉金雪劉勝南心生畏懼。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金雪劉勝南、證人吳嘉穎之證述。(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40026726號、第10400264 70號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影本1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共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向 被害人陳劉金雪劉勝南為恐嚇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 維龍與告訴人陳劉金雪劉勝南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問題



發生細故,竟毀損告訴人陳劉金雪管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隨後無故侵入告訴人陳劉金雪住處,並分別 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劉金雪劉勝南成傷,及以言語恐嚇方式 造成被害人陳劉金雪劉勝南心生畏懼之影響;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管領機車遭毀損情形、被告智識 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 持),已賠償告訴人管領機車所受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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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