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陳德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
1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儒、陳 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 07號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彥儒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德森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彥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1 次)、傷害罪(1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彥儒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彥儒、陳德森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楊濬鴻發生爭 執,被告陳彥儒即恫嚇告訴人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 陳德森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起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 非難,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渠等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陳彥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陳彥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陳德森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陳德森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暨就被告陳彥儒涉犯恐嚇罪、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陳德森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如上開所 述,被告陳德森所為,不僅使得告訴人受有皮肉外傷之傷害 ,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事宜,致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 宣告,是被告陳德森及其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類似鐵棍之武器1 支,雖均係被告 陳彥儒所有之物,且分別用持以傳輸本案恐嚇訊息、為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鐵 棍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非價 值昂貴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被 告 陳彥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彥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2 年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 1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工地內,因工 程師楊濬鴻發現其施工團隊之缺失並口頭告知改善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 文字:「幹小楊檢的盤我都查完了妳沒給我解釋好林北今天 不扁妳我名子給你倒過來寫有種就不要下來林北上去一層一 層找你」等語,使楊濬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 陳彥儒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工地11樓找楊濬鴻理論 工程缺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類似鐵棍之武器 毆打楊濬鴻之左手臂,並出手推楊濬鴻,致楊濬鴻撞到水管 ,楊濬鴻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約5X2 公分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㈢陳德森為陳彥儒之父,於105 年7 月29日13時 許,在上址工地內,見楊濬鴻及秦秀瑛在工地點料,因不滿 楊濬鴻所屬公司不願再讓陳德森處理工程,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將楊濬鴻壓倒在地,拉住楊濬鴻之衣領,並揮 拳毆打楊濬鴻之臉部5 、6 下,致楊濬鴻受有臉部頸部其他 部位鈍傷挫傷之初期照護;背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二、案經楊濬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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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 │
│ │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2.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
│ │ │ 、地,先出手推告訴人楊│
│ │ │ 濬鴻,致告訴人撞到水管│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於犯罪事實(三)之時、│
│ │中之供述。 │地,因為非常生氣而用手推│
│ │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跌│
│ │ │倒,告訴人被伊壓在地上,│
│ │ │伊有把手舉起作勢要打告訴│
│ │ │人,但手落下來時,有抓到│
│ │ │告訴人之頸部及胸前,但沒│
│ │ │有真的打告訴人,指甲應該│
│ │ │有抓傷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濬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 │
│ │詞。 │ │
├──┼───────────┼────────────┤
│ 4 │證人秦秀瑛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三)。 │
│ │中之證詞。 │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
│ │明書2紙及告訴人病歷0份│地,遭被告陳彥儒毆打,因│
│ │。 │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
│ │ │約5X2公分之初期照護傷害 │
│ │ │之事實。 │
├──┼───────────┼────────────┤
│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
│ │證明書1紙。 │地,遭被告陳德森毆打,因│
│ │ │而受有臉部頸部其他部位鈍│
│ │ │傷挫傷之初期照護;背挫傷│
│ │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德森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彥儒所犯上開二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彥儒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