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莊金華」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拾肆張及印章壹枚;偽造之發票人「王坤恩」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拾參張及印章壹枚;偽造之發票人「洪綉美」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陸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召集每會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任互助會首,邀集丁○○、乙○○、己○○、 甲○○、丙○○、莊金華、洪綉美、王坤恩等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一人,採內 標制,並於每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五巷五 弄十九號自宅開標,以投注標單利息較高者得標。竟於同年四月廿日偽造蘇玉匙 名義之標單標得會款,向會員假稱係由莊金華向蘇玉匙借會來標,再自行偽造莊 金華印章偽造莊金華名義之二萬元本票十四張交予其他活會會員;又於同年五月 廿日偽造會員王坤恩名義之標單標得會款,後再偽造王坤恩印章,偽造王坤章名 義之二萬元本票十三紙交予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同年六月廿日偽造洪綉美名義之 標單標得會款,後再偽造洪綉美印章,偽造洪綉美名義之二萬元本票六張交予其 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會款金額約五十餘萬元,致生損害於莊金華、洪綉美、王 坤恩、蘇玉匙及其他會員。
二、案經該互助會會員丁○○、乙○○、己○○、甲○○及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等指訴明確,證人 莊金華證稱:「伊參加一會已得標,並簽發本票予庚○○,伊並未向蘇玉匙借會 來標,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得標時,會員說伊已在同年四月間得標,為何還標會 ,伊去找庚○○,庚○○要伊向其他會員說四月份的會係伊向蘇玉匙借會來標, 但伊並未曾向蘇玉匙借會來標,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伊名義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 。」證人王坤恩證稱:「伊參加一會尚未得標,庚○○亦未曾向伊借會來標,告 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拿伊名義之本票給伊看後,才知被偽簽本票」。證人 洪綉美證稱:「伊參加一會並未得標,庚○○亦未曾向伊借會來標,伊名義之本 票並非伊所簽」等語。由上證人所證核與被告坦承犯罪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 本等附卷可參,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蘇玉匙、王坤恩、洪綉美之名 義,偽造利息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係用以表示各願付該利息,而 以該利息得標之意,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其冒用蘇 玉匙、王坤恩、洪綉美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詐標會款,自足損害於蘇玉匙、王 坤恩、洪綉美等人。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蘇玉匙、王坤恩、洪綉 美三人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該活會會員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莊金華( 其冒用蘇玉匙標得會款後,對其他會員宣稱係莊金華向蘇玉匙借標,並偽造莊金 華名義本票)、王坤恩、洪綉美名義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囑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被害人蘇玉匙、王坤恩、洪綉美印 章,為間接正犯,而後將上開印章加蓋於其偽造之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 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又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各次冒標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向十四位、十三位、十 二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各次冒標會款後,先後同時偽造被害人莊金 華本票十四張、王坤恩本票十三張、洪綉美本票六張,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 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之準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己起訴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僅數十萬元,情節非重,而其簽本票之 原意僅在於擔保該互助會債務之履行,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己,尚難謂對市場 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情輕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受害會員 及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減其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審理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及其餘會員達成民事和 解,正按月分期清償會款,有調解書及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再被告所偽造莊金華本票 十四張、王坤恩本票十三張、洪綉美本票六張,合計三十三張本票,及該三人之 印章,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之本票之一部
,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 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 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