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0號
ILDM,105,簡,140,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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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
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互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 一百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及一百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徵被告前已 多次在便利商店竊取酒品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是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反故態復萌又在便 利商店行竊啤酒與茶葉蛋且於偵查中空言置辯,實難見其確 有悔意,惟兼衡其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教育及造成社會整體衛機制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 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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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