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1號
ILDM,105,簡,131,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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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號 前騎樓,因見賴威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 該機車上掛有藍色雨衣1 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藍色雨衣1 件得手。嗣因賴威岳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 物為雨衣1 件,價值約為新臺幣600 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見警卷,第2 之1 頁背 面),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 其本身患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病症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7 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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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