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琦煌係承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璟公司)之工程承包商 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承包工程結束欲離 開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承璟公 司所有,由工地現場主任江信宗所管領,放置於花蓮縣秀林 鄉○○村○○00○0號員工宿舍內之夾板1個,得手後將之置 於莊添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莊添裕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行載 運離去,嗣經江信宗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公路三段舊管制站攔檢查獲。案經江信 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琦煌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承璟公司所有 ,由工地現場主任江信宗所管領之夾板,搬運置放於莊添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載運離去之行為 (見偵查卷第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 無竊盜犯意,僅係誤會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 ),核與證人莊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江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黃俊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9至15頁、第69頁正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 7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8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4頁、第32至3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 夾板不是我自己所有,是承璟公司所有,並提供大家使用 的;因為我要離開宿舍,我就獨自一人徒手將夾板搬上車 」;「我將夾板搬上自小貨車是要蓋住工具避免飛掉,夾
板並不是我的沒錯」;「我們要將自小貨車開回宜蘭縣五 結鄉利澤簡的工地,是我接的另一個工地」等語(見偵查 卷第8頁背面、第70頁背面),故被告於搬運上開物品時 ,已知悉該夾板係他人之物,惟仍將之搬運上車供作己用 ,更將之載運往所承包之下處工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並無竊盜犯意,尚無足 採信,是被告涉犯竊盜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竟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員 工宿舍之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承璟公司造成損害, 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夾板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告訴 人江信宗於警詢自陳,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尚非甚鉅, 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於93年前有恐嚇、竊盜、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棄損壞 、電信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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