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5號
ILDM,105,簡,115,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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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典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榮典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於104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0 段00號前,因見林炎煌所管領之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1 台得手。嗣因林炎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炎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鍾榮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及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 害自由、賭博、竊盜、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妨害公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 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 台,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661



號卷,第10頁),告訴人嗣與偵查中表示無追究之意(同上 卷,第31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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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