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0號
ILDM,105,易,7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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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忠
      羅義松
      黃源泉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簡字第8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忠羅義松黃源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忠羅義松黃源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由 陳裕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羅義松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黃源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觀音海岸沙灘(座標X :33 0948、Y :0000000) ,撿拾材積合計1.96立方公尺之漂流 木紅檜10支、材積合計0.09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3 支及材 積合計0.05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枝梢約50公斤上岸後,再 合力將之移運至上開3 輛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 流木紅檜10支、扁柏3 支及紅檜枝梢約5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宜蘭蘇澳鎮朝陽里海岸路與 宜58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55線)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裕忠羅義松



黃源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忠(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羅義松(見警卷,第 4 至6 頁;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83至84 頁)、黃源泉(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松聖瑤(見警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4 年9 月8 日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21頁)、羅東林管處104 年10月15日羅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 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現場位置圖、現 地照片(見偵卷,第27至34頁)、宜蘭縣政府104 年12月8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7頁)各1 份及 現場照片31張(見警卷,第36至51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 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國有紅檜10支、扁柏3 支及紅檜枝梢約50公斤,均係自案 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 則該國有紅檜10支、扁柏3 支及紅檜枝梢約50公斤既因漂流 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 訛。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 罪。另按(一)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 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所 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 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 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



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 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 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 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 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調落水中之物或山洪爆發隨水沖 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沖下 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 月4 日修2 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 (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 年2 月六版一刷,第678 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 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 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 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 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中,且僅需行為人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 ,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甲說稱: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 、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 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等語,另創概念 ,與上揭法定條文所示之規範意旨不符,尚非可採。(二) 又河川局係僅就系爭紅檜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 管領力並未及於系爭紅檜,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 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川 、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 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 任,及逕認其對系爭紅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 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不 能一談,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 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 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 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 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 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紅 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 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 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 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 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 系爭紅檜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



,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三)再者,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 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 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 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 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 條、第336 條之 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 者,本有不同;且某甲徒手撿拾該紅檜時,該紅檜即已自林 區管理處被水沖流至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河床上,該紅檜之 所以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理,並非某甲所造成,因之甲 說謂某甲係「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5 條、第 336 條所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不能以侵占罪 責相繩等語,將犯罪動機當成為犯罪要件,論述亦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 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分 別起意,惟上開漂流木均係被告3人共同撿拾一節,業據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陳裕忠前有賭博犯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羅義松前 有妨害自由、賭博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黃源泉前有妨 害家庭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均非無可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及渠等撿拾漂流木用供觀 賞及生火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 10支、扁柏3支及紅檜枝梢約50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下 同)67,965元,當日市場價格合計73,965元,有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32頁),並兼衡被告陳裕忠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義松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源泉家庭經濟情形 為中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鏈鋸1台,非屬違 禁物,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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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