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卓珮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
8、5758、598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10、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至6、8、9、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珮珊犯如附表編號1、11、12、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12、15至1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11、12、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新、卓珮珊或單獨、或共同、或分別與李雅婷(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所示方法行竊。嗣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 鐵鋏2支(即黃柄老虎鉗、尖嘴鉗)、砂輪機1台、起子3支 (即黑綠色柄一字起子1支、綠色透明柄一字起子1支、十字 起子1支)、鐵撬1支、電線1條(即延長線)、其他鐵具3支 (即六角扳手、活動扳手、不知名鐵具各1支)。二、案經張雅娟、駱漢洋、簡秋美、林芳男、龍志賢、張榮輝、 翁啟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新、卓珮珊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 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雅婷、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娟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錫參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 東鎮○○路000號)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駱漢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宜 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號母儀宮)附卷可稽;附表編 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江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羅東鎮○○
街0○0號,PPA-825重機車)附卷可稽;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方林阿好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宜蘭 縣羅東鎮○○街00號)附卷可稽;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江義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潘嘉新指認 照片(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福林宮)附卷可稽;附表 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秋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萬靈公廟)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富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Q3-6049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Q3-6049貨車照片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雅婷、證人即被害人莊 清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G5-7 021)、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 人即共犯李雅婷、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指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 號福安宮)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雅 婷、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及失竊9107-MU貨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 證人即共犯李雅婷、證人即告訴人龍志賢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慈惠堂)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潘嘉新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慈安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素華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潘嘉新指認照片(宜蘭縣冬山鄉○ ○○路0號鼻仔頭廟)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 即共犯李雅婷、證人即被害人劉萬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碧仙宮 )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雅婷、證人 即被害人游景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宜蘭市泰山路金七結土地公廟)附卷可稽;附表編號 17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雅婷、證人即告訴人翁啟明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宜蘭縣員山鄉0段000號石先師廟)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鐵鋏2支(即黃柄老虎鉗、尖嘴鉗) 、砂輪機1台、起子3支(即黑綠色柄一字起子1支、綠色透 明柄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鐵撬1支、電線1條(即 延長線)、其他鐵具3支(即六角扳手、活動扳手、不知名 鐵具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嘉新於附表編號6、7使用之綠色 透明柄一字起子、編號10使用之鐵撬、剪刀、螺絲起子、編 號13、14使用之六角扳手、編號13使用之鐵撬、編號14使用 之砂輪機;被告卓珮珊於編號12、17使用之螺絲起子、編號 15使用之剪刀、編號16使用之油壓剪、鐵撬,均為金屬製品 ,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 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 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潘嘉新 就附表編號1至4、8、9及被告卓珮珊就附表編號1、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潘嘉新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被告潘嘉 新就附表編號6、7、10、13及被告卓珮珊就附表編號12、15 、1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潘嘉 新就附表編號14及被告卓珮珊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 、15部分原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按 被告潘嘉新於編號10部分係使用鐵撬、剪刀、螺絲起子行竊 ,被告卓珮珊於編號15部分係使用剪刀行竊,業如上述,則 公訴人認編號10、15部分均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容有誤會,惟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業已告知被告二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已足保障被告二 人之辯論權且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爰依法就編號10、15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潘嘉新與卓佩珊就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
潘嘉新與李雅婷就編號9、10犯行、被告卓珮珊與李雅婷就 編號11、12、15至17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潘嘉新就附表編號14及被告卓珮珊就附表編 號16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 被告潘嘉新就附表編號5、6、14及被告卓珮珊就附表編號11 、12犯行,其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 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供述上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5年2月11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2月16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其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潘嘉新編號14部分遞減輕之。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趁上址之窗 戶未上鎖侵入行竊,但漏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公訴人既就本案 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僅係加重條件之漏載,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 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存有潛在性之危險 ,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渠等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李錫參、沈江樹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希望被告二人改過自新,暨被告潘嘉新 自陳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未婚,家中有一祖母需其扶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卓珮珊自陳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潘嘉新部分並就附表 編號7、10、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編號1至6、8、9 、1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被告卓珮珊部分就編號15、1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編 號1、11、12、1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鋏2支(即黃柄老虎鉗、尖嘴鉗)、砂輪機1台、起 子3支(即黑綠色柄一字起子1支、綠色透明柄一字起子1支 、十字起子1支)、鐵撬1支、電線1條(即延長線)、其他 鐵具3支(即六角扳手、活動扳手、不知名鐵具各1支)等物 ,被告潘嘉新於偵查中表示均願拋棄,則已非被告潘嘉新所 有之物;被告卓珮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剪刀、油壓剪、 鐵撬等物,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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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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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宜蘭縣│潘嘉新│電動機車│由卓珮珊提供自備│張雅娟│刑法第32│潘嘉新共同犯│
│ │月13日│羅東鎮│卓珮珊│(價值3 │機車鑰匙交與潘嘉│ │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
│ │3時22 │光榮路│ │萬元) │新行竊,因無法發│ │ │期徒刑參月,│
│ │分許 │334號 │ │ │動,由卓珮珊徒手│ │ │如易科罰金,│
│ │ │ │ │ │將該電動機車牽離│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卓珮珊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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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宜蘭縣│潘嘉新│華碩牌手│行經左處,徒手竊│李錫參│刑法第32│潘嘉新犯竊盜│
│ │月23日│羅東鎮│ │機1支 │取李錫參停放住處│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上午8 │民生路│ │ │騎樓之機車前方置│ │ │刑參月,如易│
│ │時23分│188號 │ │ │物盒內手機1支。 │ │ │科罰金,以新│
│ │許 │騎樓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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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宜蘭縣│潘嘉新│香油錢約│進入左述地址後,│駱漢洋│刑法第32│潘嘉新犯竊盜│
│ │月24日│羅東鎮│ │1萬元 │徒手將功德箱搬運│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凌晨4 │中山路│ │ │至附近公園內,竊│ │ │刑參月,如易│
│ │時40分│2段405│ │ │取功德箱內之現金│ │ │科罰金,以新│
│ │許 │巷3號 │ │ │。嗣調閱監視器畫│ │ │臺幣壹仟元折│
│ │ │母儀宮│ │ │面後,始悉上情。│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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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7│宜蘭縣│潘嘉新│車牌號碼│行經左述地址,持│沈江樹│刑法第32│潘嘉新犯竊盜│
│ │月31日│羅東鎮│ │PPA-825 │自備鑰匙,徒手竊│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凌晨1 │尚仁街│ │號重型機│取前開車牌號碼重│ │ │刑參月,如易│
│ │時許 │6之6號│ │車 │型機車後離去。嗣│ │ │科罰金,以新│
│ │ │前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始悉上情。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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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7│宜蘭縣│潘嘉新│藍色小皮│趁左述地上址之窗│方林阿│刑法第32│潘嘉新犯侵入│
│ │月31日│羅東鎮│ │包(內有│戶未上鎖,侵入方│好 │1條第1項│住宅、踰越安│
│ │凌晨1 │尚仁街│ │健保卡及│林阿好住宅後,徒│ │第1款、 │全設備竊盜罪│
│ │時許 │37號 │ │現金300 │手竊取客廳桌上藍│ │第2款 │,處有期徒刑│
│ │ │ │ │元) │色小皮包(含有健│ │ │肆月,如易科│
│ │ │ │ │ │保卡及現金300元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得手後離去。嗣│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潘嘉新自首並告知│ │ │壹日。 │
│ │ │ │ │ │犯行,始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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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8│宜蘭縣│潘嘉新│香油錢約│自廟宇門口進入後│江義勝│刑法第32│潘嘉新犯攜帶│
│ │月10日│冬山鄉│ │400元 │,持自備一字型螺│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凌晨5 │中山路│ │ │絲起子撬開廟內功│ │第3款 │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802號 │ │ │德箱鎖頭,竊取功│ │ │月,如易科罰│
│ │ │福林宮│ │ │德箱內之現金。嗣│ │ │金,以新臺幣│
│ │ │ │ │ │潘嘉新自首並告知│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犯行,始知悉上情│ │ │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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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8│宜蘭縣│潘嘉新│香油錢約│持自備大型螺絲起│簡秋美│刑法第32│潘嘉新犯攜帶│
│ │月11日│羅東鎮│ │1萬元 │子撬開廟內功德箱│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西安街│ │ │鎖頭後,竊取功德│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
│ │時27分│466號 │ │ │箱內之現金。嗣調│ │ │月。 │
│ │許 │靈公廟│ │ │閱監視器畫面後,│ │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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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8│宜蘭縣│潘嘉新│車牌號碼│持自備鑰匙竊取前│陳茂富│刑法第32│潘嘉新犯竊盜│
│ │月14日│五結鄉│ │Q3-6049 │開自用小貨車,得│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
│ │下午6 │公園路│ │號自用小│手後離去。嗣員警│ │ │刑肆月,如易│
│ │時許 │219巷 │ │貨車 │偵辦另案竊盜車牌│ │ │科罰金,以新│
│ │ │16號旁│ │ │號碼G5-7021號自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小貨車一案,李雅│ │ │算壹日。 │
│ │ │ │ │ │婷供出,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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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8│宜蘭縣│潘嘉新│車牌號碼│潘嘉新駕駛車牌號│莊清順│刑法第32│潘嘉新共同犯│
│ │月15日│冬山鄉│李雅婷│G5-7021 │碼Q3-6049號自用 │ │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
│ │凌晨2 │珍珠一│(李雅│號自用小│小貨車,搭載李雅│ │ │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108 │婷另由│貨車 │婷,到宜蘭縣冬山│ │ │如易科罰金,│
│ │ │號旁 │檢察官│ │鄉珍珠一路108號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偵查中│ │前,因車牌號碼 │ │ │元折算壹日。│
│ │ │ │) │ │Q3-6049號自用小 │ │ │ │
│ │ │ │ │ │貨車沒油,即將該│ │ │ │
│ │ │ │ │ │車棄置路邊,另由│ │ │ │
│ │ │ │ │ │潘嘉新持車內備份│ │ │ │
│ │ │ │ │ │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 │ │G5-7021號自用小 │ │ │ │
│ │ │ │ │ │貨車,由李雅婷在│ │ │ │
│ │ │ │ │ │旁把風,得手後離│ │ │ │
│ │ │ │ │ │去。嗣調閱監視器│ │ │ │
│ │ │ │ │ │畫面後,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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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8│宜蘭縣│潘嘉新│香油錢約│潘嘉新駕駛車牌號│林芳男│刑法第32│潘嘉新共同犯│
│ │月15日│冬山鄉│李雅婷│10萬元 │碼G5-7021號自用 │ │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3 │幸福二│(李雅│ │小貨車,搭載李雅│ │第3款 │罪,處有期徒│
│ │時許 │路111 │婷另由│ │婷,行經上址,與│ │ │刑柒月。 │
│ │ │號福安│檢察官│ │李雅婷一同進入廟│ │ │ │
│ │ │宮 │偵查中│ │內,持自備鐵撬、│ │ │ │
│ │ │ │) │ │剪刀、螺絲起子破│ │ │ │
│ │ │ │ │ │壞廟內功德箱內,│ │ │ │
│ │ │ │ │ │並竊取功德箱內之│ │ │ │
│ │ │ │ │ │現金。嗣調閱監視│ │ │ │
│ │ │ │ │ │器畫面後,始悉上│ │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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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 │宜蘭縣│卓珮珊│車牌號碼│由李雅婷持自備鑰│王志杰│刑法第32│卓珮珊共同犯│
│ │8月17 │冬山鄉│李雅婷│9107-MU │匙竊取上開自小貨│ │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
│ │日2時 │廣安路│(李雅│號自小貨│車,卓珮珊在旁把│ │ │期徒刑參月,│
│ │許 │83號對│婷另由│車 │風,竊取車牌號碼│ │ │如易科罰金,│
│ │ │面 │檢察官│ │9107-MU號自小貨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偵查中│ │車。嗣卓珮珊自首│ │ │元折算壹日。│
│ │ │ │) │ │並告知犯行,始知│ │ │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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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 │宜蘭縣│卓珮珊│功德箱 │由卓珮珊駕駛車牌│龍志賢│刑法第32│卓珮珊共同犯│
│ │8月17 │羅東鎮│李雅婷│ │號碼9107-MU號自 │ │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
│ │日3時 │西安街│(李雅│ │小貨車搭載李雅婷│ │第3款 │罪,處有期徒│
│ │許 │297號 │婷另由│ │前往慈惠堂,以自│ │ │刑肆月,如易│
│ │ │慈惠堂│檢察官│ │備螺絲起子及鐵撬│ │ │科罰金,以新│
│ │ │ │偵查中│ │等物破壞功德箱,│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將功德箱搬運至自│ │ │算壹日。 │
│ │ │ │ │ │小貨車上。嗣龍志│ │ │ │
│ │ │ │ │ │賢發現,自行將功│ │ │ │
│ │ │ │ │ │德箱搬下來,卓珮│ │ │ │
│ │ │ │ │ │珊、李雅婷則趁機│ │ │ │
│ │ │ │ │ │駕車逃離。嗣卓珮│ │ │ │
│ │ │ │ │ │珊自首並告知犯行│ │ │ │
│ │ │ │ │ │,始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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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8│宜蘭縣│潘嘉新│香油錢約│持六角扳手及鐵撬│張榮輝│刑法第32│潘嘉新犯攜帶│
│ │月25日│冬山鄉│ │2000元及│撬開廟內功德箱,│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下午2 │梅花路│ │綠色手鐲│並竊取功德箱內之│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
│ │時43分│860號 │ │1只。 │現金。嗣調閱監視│ │ │月。 │
│ │許 │慈安宮│ │ │器畫面,並於潘嘉│ │ │ │
│ │ │ │ │ │新身上扣得前開綠│ │ │ │
│ │ │ │ │ │色手鐲1只,始悉 │ │ │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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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8│宜蘭縣│潘嘉新│ │持六角扳手及砂輪│康素華│刑法第32│潘嘉新犯攜帶│
│ │月25日│冬山鄉│ │ │機破壞功德箱,惟│ │1條第2項│兇器竊盜未遂│
│ │下午3 │三清二│ │ │鎖無法開啟而不遂│ │、第1項 │罪,處有期徒│
│ │時許 │路2號 │ │ │。嗣於同日在宜蘭│ │第3款 │刑參月,如易│
│ │ │鼻仔頭│ │ │縣冬山鄉環湖路 │ │ │科罰金,以新│
│ │ │廟 │ │ │268號英雄祠廟前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竊盜時(另經本院│ │ │算壹日。 │
│ │ │ │ │ │以104年度易字第 │ │ │ │
│ │ │ │ │ │457號審結),當 │ │ │ │
│ │ │ │ │ │場遭逮捕,並查扣│ │ │ │
│ │ │ │ │ │鐵鉗2支、砂輪機1│ │ │ │
│ │ │ │ │ │支、起子3支、鐵 │ │ │ │
│ │ │ │ │ │撬1支、電線1條、│ │ │ │
│ │ │ │ │ │其他鐵具3支(即 │ │ │ │
│ │ │ │ │ │六角扳手、活動扳│ │ │ │
│ │ │ │ │ │手、不知名鐵具各│ │ │ │
│ │ │ │ │ │1支)。嗣潘嘉新 │ │ │ │
│ │ │ │ │ │自首並告知犯行,│ │ │ │
│ │ │ │ │ │始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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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9│宜蘭縣│卓珮珊│香油錢約│卓珮珊騎乘車牌號│劉萬安│刑法第32│卓珮珊共同犯│
│ │月1日 │員山鄉│李雅婷│900元、 │碼JG8-787號機車 │ │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6 │溫泉路│(李雅│吊飾2個 │,搭載李雅婷,至│ │第3款 │罪,處有期徒│
│ │時31分│65號碧│婷另由│ │前開碧仙宮後,持│ │ │刑柒月。 │
│ │許 │仙宮 │檢察官│ │自備剪刀破壞功德│ │ │ │
│ │ │ │偵查中│ │箱後,竊取功德箱│ │ │ │
│ │ │ │) │ │內之現金。嗣調閱│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後,始│ │ │ │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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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9│宜蘭縣│卓珮珊│ │由卓珮珊持油壓剪│游景清│刑法第32│卓珮珊共同犯│
│ │月1日 │宜蘭市│李雅婷│ │及鐵撬破壞功德箱│ │1條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7 │泰山路│(李雅│ │,李雅婷在旁把風│ │、第1項 │未遂罪,處有│
│ │時8分 │七結巷│婷另由│ │,惟鎖無法開啟而│ │第3款 │期徒刑肆月,│
│ │許 │9之10 │檢察官│ │不遂。嗣調閱監視│ │ │如易科罰金,│
│ │ │號金七│偵查中│ │器畫面後,始悉上│ │ │以新臺幣壹仟│
│ │ │結福德│) │ │情。 │ │ │元折算壹日。│
│ │ │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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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9│宜蘭縣│卓珮珊│香油錢約│持螺絲起子鬆開廟│翁啟明│刑法第32│卓珮珊共同犯│
│ │月15日│員山鄉│李雅婷│6000元 │內功德箱之螺絲後│ │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1 │員山路│(李雅│ │,將功德箱搬走,│ │第3款 │罪,處有期徒│
│ │時許 │1段207│婷另由│ │再竊取功德箱內之│ │ │刑柒月。 │
│ │ │號石先│檢察官│ │現金。嗣調閱監視│ │ │ │
│ │ │師廟 │偵查中│ │器畫面後,始悉上│ │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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