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華與邱致中(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由李智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致中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7段台二線公路118.5公里(南下車道)大里簡橋北端處下 車後,2人分持李智華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剝 電線專業刀片、活動把手、油壓剪、開山刀、鉗子、鐵鎚、 老虎鉗、尖嘴鉗、T型把手、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宜蘭縣頭 城鎮公所管有之公用照明設備之路燈電纜線共31公尺。嗣李 智華見有巡邏警車經過,先行至他處躲避,邱致中則為警當 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前開遭剪斷之電纜線1批 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致中、告訴代理人即宜蘭縣頭城 鎮公所員工陳衛華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影本17張等附卷足憑,被告李智華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李智華前揭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智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 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李智華較為有利,揆諸前 開說明,應適用被告李智華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智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智華與共同被告邱致中就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智 華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 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花用,竟攜帶兇器竊取公有路燈設 備之電纜線欲變賣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以泥作為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李智華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智華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鐮刀2支。
2、電壓測量筆1支 。
3、噴霧式潤滑油1罐。
4、滑輪1個。
5、剝電線專業刀片2片。
6、活動扳手1支。
7、油壓剪2支。
8、開山刀1支。
9、鋼索線附扣環1組。
10、鋼索線1條
11、全新棉質手套9雙。
12、使用過棉質手套3雙。
13、照明燈2個。
14、手電筒1支。
15、鉗子1支。
16、鐵鎚1支。
17、老虎鉗1支。
18、尖嘴鉗1支。
19、T型把手1支。
20、扣環1個。
21、螺絲起子2支。
22、剝電線專業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