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號
ILDM,105,易,2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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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余婌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婌菁與案外人楊志偉係配偶 關係,其因懷疑案外人楊志偉與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感情出 軌而對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懷有嫌隙,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20時許,在案外人楊志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 住處,與案外人楊志偉商談離婚事宜時,因不滿被告即告訴 人鄧佳雯向案外人楊志偉之母即案外人陳桂花不實陳述關於 其個人之事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衝向被告即告 訴人鄧佳雯,先以右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臉部1 下, 復接續以左手抓住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之頭髮,被告即告訴 人鄧佳雯亦同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即 告訴人余婌菁之頭髮,2 人相互拉扯約1 至2 分鐘後,經在 場之案外人楊志偉陳桂花從中隔開勸阻,2 人始同時放手 ,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余婌菁均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余婌菁互相告訴對方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 人鄧佳雯余婌菁達成和解,並均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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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