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昀儒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9時2分,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47 線公路南向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天候陰,然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疑物,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不慎撞倒行走於前方之 告訴人吳思葶,致告訴人吳思葶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5年3月15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