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源淵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淵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小學畢業,平日 不抽菸、不飲酒,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係因友人設 宴為其祝壽生並於席間不斷勸酒始飲用啤酒二瓶,隨後騎車 返家而遭警查獲。嗣其業已深知悔悟,亦甚自責且不斷反省 ,但其現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且已離婚,年事亦高,子女 均與前妻共同生活,望能諭知緩刑而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執前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 訴人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之犯罪情節,並衡酌其前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且已坦承犯行 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與其學歷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實稱妥適。秉上,上訴 人即被告猶持前詞提出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