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65號
ILDM,105,交簡,36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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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重慶係預拌混泥土車輛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4年9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水泥預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成興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麗山駕駛AGW-6762號自用小客車沿成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在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呂重慶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左前車角撞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因而造成陳麗山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5-12肋骨骨折及 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前額及 雙手多處擦傷及右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呂重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㈡案經陳麗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山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2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



警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以致肇事之 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 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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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