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受乙○○之僱用,與乙○○(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屏東縣新園鄉○○○○ ○段新園堤防堤外NO五九堤外行水區自來水輸送管下游約八百公尺處,明知該 處為高屏溪行水區,且緊臨流水河床,竟未經許可,由乙○○駕駛PC--三○○ 型挖土機挖取砂石,丁○○負責把風,甲○○駕駛20T型無牌砂石車負責將盜 採之砂石載運至堤防道路旁空地堆放之方式,盜採長約四十公尺、寬約二十五公 尺、深約三公尺,共計約三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因挖掘處僅緊靠高屏溪流水區, 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經查緝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管理局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大貨車及無線電話機各一部。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於乙○○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甲○○駕駛 大貨車載運砂石時,負責看顧有無車輛接近之工作,而於遭緝查時為警當場查獲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係因乙○○幫伊修補 田岸,經乙○○邀約才留下陪伴,並於車輛接近時通知乙○○,伊不知係竊盜, 且開挖之坑洞亦無危害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僱於乙○○,於乙○○偷 挖砂石時負責把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稱:「我受僱於乙○○,因為我與 乙○○是朋友,他就叫我幫他,、、、。」、「我是負責盜採現場指揮車輛及注 意查看有無點燈之車輛進入盜採地點,如有馬上跟駕駛挖土機之乙○○告知。」 (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我是受僱乙○○幫他看有 沒有車來,要是有車來要通知他。」(參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綽號財仔(即 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傍晚叫我去把風,他在駕駛怪手偷挖砂石,他說有 人來的話,通知他,我在我的蘆荀園旁把風、、、。」(參偵卷第十九頁)等語 坦認明確,核與甲○○於警訊時稱:「經我當面指認他(指丁○○)是盜採砂石 現場負責把風工作。」(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中稱:「(丁 ○○)在把風。」(參偵卷第十一頁)、及本院調查時稱:「他(指丁○○)跟 我講他在看路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即當時查 獲之第七河川局人員丙○○所述逮獲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 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查緝之現場相片十四幀、相關土地之會勘紀錄 暨所附現場位置圖及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再者,被告自承其在本件盜採砂石
地點附近栽作蘆荀,當知上址屬水利地不得採砂。被告竟與乙○○及甲○○共同 於夜間採取砂石,且被告並自承甲○○、乙○○等均未開啟大燈,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未受僱於乙○○,亦不知係盜採砂石,僅陪伴乙○○云云及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不知係盜採砂石,僅係陪伴云云,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次查,本件盜挖地點緊鄰高屏溪流水區,下游遠處建有橋樑等情,有盜採砂石 坑洞全景相片可佐。另盜挖之面積長約四十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約三公尺 ,盜挖量共計約三千立方公尺之砂石,亦有現場會勘紀錄表可證。故就上開盜採 之位址,洵認高屏溪水流極易漫過遭盜挖之坑洞。而此人為之採砂坑於水流流經 時,坑內上游面之流速因水深增加而減緩,使得水體中沉滓淤降於該處,坑內下 游面之流速則因通水面積減少而增快,造成該處底床即產生局部沖刷,而採砂坑 內上、下游面一淤一沖之結果,產生採砂坑運移之現象,經洪水作用後,往下游 運移擴散,將對水工結構物如丁壩、護岸、橋墩等附近之河床,造成額外之刷深 。(參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研究之採砂行為對高屏 溪河道平衡之影響一文)。而本件遭盜採挖掘坑洞面積非小,堪認於洪水危害時 ,將產生大面積採砂坑之位移而致不可預期之危險,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並 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二○二六 二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該盜採之坑洞離堤防尚遠,無致危險之虞,亦無 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 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 念,客觀予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 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使堤岸潰缺, 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與甲○○及乙○○,結夥三人,在行水區內盜採砂 石,影響該處河床之穩定性,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與甲○○及乙○○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盜挖砂石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 務農並兼作水泥工維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核與乙○○所述之情節相符 ,另被告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尚難僅以被告本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遽以 常業竊盜論擬,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之常業竊盜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酌予變更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一己私利而莫視政府保育國土之政策、盜挖結果破壞河川 地貌,影響公共安全甚大及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扣案之挖土
機一台係被害人張簡炳文所有,業據被害人領回,有領結正本在卷可證,而對講 機及20T型之大貨車各一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 ,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參與由周政逸、周育立、陳耀東三人(已起訴)為首 ,圖謀盜採屏東縣高屏溪河川行水區○○段堤防內之砂石及阻止警方查緝盜取砂 石之工作,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盜採砂石販賣謀 取暴利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屏東縣高屏溪河川行水區○○段堤防等地,盜採 行水區之砂石,所盜之地點均形成範圍廣大之坑洞,致生公共危險;該組識由周 政逸等三人主持或指揮,負責出資盜採砂石或為現場之指揮、調度、連絡及販賣 等事宜,渠等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有(一)連絡組;有陳美雪、陳淑芬、許瑞傳 等三人(已起訴),負責盜採砂石行動之通知及連絡工作。(二)搜巡組;有簡 昭茂、黃文燦、林志成等三(已起訴),負責盜採砂石前之搜巡工作。(三)挖 土機組;有陳家成、陳盈明等二人(已起訴),負責盜採砂石裝運在砂石車上。 (四)砂石車組;有甲○○、郭坤銘、許志勝、乙○○、許永富、蔡勝雄等六人 (已起訴),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五)噴水車及設置、清除路障 組;蔡宜祐(已起訴)負責噴水防止灰塵飛揚被發現及設置路障阻止查緝人員取 締並在盜挖完工時清除路障工作。(六)警戒組;有周旭訓、李鎔池、鄭育庭、 蘇子行、宋金鐘、陳寶全、陳慶民、蔡政璋、吳振聲、鄭政奇、許政銘、王明山 、許登俊等十三人(已起訴)及丁○○,負責盜採砂石時在各路口警戒。(七) 洗砂組;有楊清富、楊育清等二人(已起訴),負責盜採砂石之清洗工作。該集 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PC--三00型怪 手二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部;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地點 ,為警查獲PC--三00型怪手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二部,同年三月五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拼裝砂石車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 部,(以上車輛駕駛人於警查緝時,均棄車逃逸);同年月廿二日凌晨一時十五 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甲○○駕駛2OT無牌砂石車一部;同年五月十四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PC--二00型怪手一部及2OT無 牌砂石車一部,(駕駛人棄車逃逸);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在前揭地點, 為警查獲周政逸、黃文燦、林志成等人持棍棒欲攻擊搜證人員;同年八月四日下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PC--三00型怪手一部及2OT無 牌砂石車二部(駕駛人棄車逃逸);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在前揭處所,為 警查獲甲○○、丁○○等人,並扣得PC--三00型挖土機一部及20T型砂石 車一部;同年八月廿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挖土機三部及堆 土機一部。因認被告另涉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四、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 言,此觀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 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
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 行關係不同。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組織防治條例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於乙○○挖取砂石時,僅臨時替其查看有無車輛接近,並未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下午十時許與乙○○在右揭地點挖取砂石之事實,然公訴人並未訊問被告及 甲○○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坦認,且 亦無因甲○○之供述而認其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可言,公訴人上開論據 ,已無依據。次查,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一○號周政逸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卷宗,周政逸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其中林志成 、鄭育庭、李鎔池、陳家成、蘇子行、宋金鐘、陳寶全、楊育清、陳盈明、楊清 富、簡昭茂、陳慶民、蔡政璋等人固均稱係周政逸係老闆,盜採砂石或由其指揮 ,或由周育立、蔡政璋等指揮等語,然亦均稱係自願前往,每次得款二至三千之 事實。而蔡宜祐、許瑞傳及陳淑芬則否認有此犯行。再參酌蔡宜祐自承從事木工 、鄭育庭務農、陳家成白天開怪手、宋金鐘任裝潢業、陳寶全為板模工、楊清富 運水果等業之事實,則林志成等人顯係偶一受僱於周政逸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 是其等與周政逸、周育立及陳耀東間並無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就各別之 盜採砂石行為洵認係一般之共犯結構,既係臨時性之僱佣關係,尚難認定周政逸 等有組織及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當亦無參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可言。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丁廣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 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 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