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1號
ILDM,105,交簡,26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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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榮富於民國104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某麵攤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九線往冬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號前,因騎乘機 車車身搖晃,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莊榮富身上 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莊榮富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飲酒影響,仍不顧公 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技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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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