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明傑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 二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復於同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 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三罪嗣經 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香南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七號機 車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七分許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路○段○○○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倪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倪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一 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八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
未滿五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警 惕之意,自制力洵屬薄弱,完全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 危,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及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