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65、96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事 實:
莊志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4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9月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1 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27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光輝人力公 司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外出,於行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忠孝路口時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莊志強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㈡於105年2月10日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2罐後,於同日15時許騎車上述機車外出,於行宜蘭縣羅 東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莊 志強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