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禮股)
被 告 李慧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15時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旁,販賣價值新臺幣500元 之海洛因1包予郭宜信,適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之黃文位警員休假於該處某餐廳用餐後,在宜蘭縣羅東鎮民 權路、中華路口見郭宜信以電話與他人聯繫,且見其雙手均 有明顯針孔痕有所懷疑,而跟蹤之,隨見被告李慧卿前來, 郭宜信手持現鈔、被告李慧卿則手持內有不明粉末之透明分 裝袋,其2人隨即現場交易。黃文位於其2人交易完分道離去 時跟蹤郭宜信,繼於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之羅東鎮衛生所前 攔查郭宜信旋電請員警支援,並自其腳下扣得其稍早前向被 告李慧卿買得之海洛因1包而查獲。因認被告李慧卿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 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李慧卿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 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 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倘有關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宜信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證人黃文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及當庭指認被告即上揭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郭宜信之人)、證人鄭文明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明黃文位查獲郭宜信持有毒品案件後,由伊詢問 郭宜信製作筆錄等事實)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毒偵字第469號緩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郭宜信於上揭時 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經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郭宜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郭宜信,未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郭宜信,伊根本未出現,也未與證人郭宜信通電話, 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宜信 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於103年6月4日下午3時許,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之黃文位警員休假於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某餐廳 用餐後,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中華路口見證人郭宜信 以電話與他人聯繫,且見證人郭宜信手臂有明顯針孔痕有 所懷疑,而跟蹤之,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隨見 一女子前來,證人郭宜信手持現鈔、該名女子則持有不明 物品,其2人即現場交換後分道離去,證人即警員黃文位 即跟蹤郭宜信,繼於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之羅東鎮衛生所 前攔查郭宜信,並自其腳下扣得其向該女子購得之海洛因 1包,業據證人郭宜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與證 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警員黃文位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以下簡稱警詢卷〉第 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2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本院第 75頁),而該證人即警員黃文位攔查證人郭宜信後查扣得 證人郭宜信持有之粉末1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業經該中心以10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 1034569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今應 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為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郭宜信之人?
(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 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 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 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 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 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 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 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 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 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 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 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 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 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 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 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因此,法 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 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發生錯誤各情,進行 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 準,應就①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②犯 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③指認人於指認 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④ 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 ?⑤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 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 定取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判斷證人郭宜信及證人即警員黃文位之指認 是否正確可靠,而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郭宜信於103年6月4日遭證人即警員黃文位查獲後,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接受詢問,當日 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於103年6月4日15時15分,在 羅東鎮○○○○○○○○○○○○路00號前(羅東衛生所) 查獲你持有何物?)查獲我持有海洛因。(問:你所持有 之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購買?)是一名女子,我都叫「姐仔 」所購買。(問:警方調查你的行動電話,電話簿有一名 叫「姐仔」的聯絡人,是否為你購買毒品之對象?)我就 是向電話簿叫「姐仔」的人所購買毒品。(問:你所稱「 姐仔」年籍資料為何?聯絡方式、電話號碼為何?)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年約50多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問:你所稱「姐仔」居住地在何處?)我不知道。(問: 警方於民國103年6月4日15時,在羅東鎮○○路00號旁目 睹你與一名女子進行毒品交易,該名女子為何人?)該名 女子就是上述我所稱「姐仔」。(問:你與你所稱「姐仔
」毒品交易是以多少現金向其購買毒品?)我是以新台幣 500元向「姐仔」購買0.2公克海洛因。」等語(見警詢卷 第6頁),依上開證人郭宜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郭宜信雖明確供述於前揭時地向年約50多歲、綽號「姐仔 」女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包,惟不知綽號「姐仔」女子 之年籍資料及住所,當日警方亦未提供相關女子照片供證 人郭宜信指認,是證人郭宜信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 為販賣海洛因毒品1包予其之人。而證人郭宜信於104年4 月29日偵查中固陳述:警詢中所述103年6月4日15時許, 在羅東鎮○○路00號旁,與姊仔交易毒品為警當場目睹一 節為實在,該員警為順安派出所員警,當日放假,看到巷 口我跟姊仔鬼鬼崇崇,他選擇跟蹤我,以為我是藥頭,當 日遭查扣海洛因1包,係以500元向姊仔購買等情(見偵查 卷第33頁),惟經檢察官提示被指認人編號1至6之人供證 人郭宜信指認是否有綽號「姐仔」其人?證人郭宜信答稱 「因為事隔一年,我原本跟她就不熟,她叫什麼名字我不 知道,只是朋友介紹,現在看照片我沒有十足把握,我怕 認錯人,那時她有戴眼鏡,頭髮長長的、瘦瘦的,看起來 又很老,我才叫她姊仔,我都53歲了,編號6有點相像, 臉形、輪廓有點像,但我不敢確定。」(見偵查卷第33至 34頁),觀諸證人郭宜信此部分證詞,固亦供證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就 綽號「姐仔」其人之指認,則表示「事隔一年,編號6有 點相像,臉形、輪廓有點像,但我不敢確定。」,無法明 確指認何人為與之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綽號「姐仔」其人。 再審酌證人郭宜信已供承:不知綽號「姐仔」該人之年籍 ,原本就不熟,不知其人姓名,只是朋友介紹等節(見警 詢卷第6頁、偵查卷第33頁),而交易毒品為非法之舉, 碰面時間必然不長,以免暴露行跡而遭查緝,以證人郭宜 信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諒其未能達到明白注意之程度,自 無法確切能對交付毒品之行為人之特徵觀察明白,是證人 郭宜信於案發後約近11個月之104年4月29日顯難能準確指 認,且證人郭宜信復已結證稱「不敢確定」,是證人郭宜 信於偵查中此部分指認自不具備可信賴性保障,尚難採認 證人郭宜信此部分偵查之指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四)證人郭宜信於103年11月4日固曾於羅東分局偵查佐鄭文明 提示警詢卷第8頁編號1至6女子照片供其指認綽號「阿姐 」時,指認編號6「李慧卿」為犯罪嫌疑人無誤(見警詢 卷第8頁),惟該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作成時間為103年11月4日21時0分,執行地
點為「宜蘭縣礁溪鄉中正南路與傌林路口」,與證人郭宜 信103年6月4日遭查獲時間已相隔5個月之久,且作成地點 非在警局,亦非證人郭宜信住居所,而係「宜蘭縣礁溪鄉 中正南路與傌林路口」,況該指認紀錄未輔以筆錄記載, 究竟如何作成該指認紀錄實有疑問,無從審酌警員有無依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 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程 序事項,是該紙證人郭宜信於103年11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憑信性已堪質疑,不得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
(五)就與證人郭宜信交易之綽號「姐仔」之女子究為何人?證 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警員黃文位於104 年5月11日初次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 24頁被指認人相片,遮蓋其餘欄位,僅顯示被指認照片欄 〉編號1至6之人中有無上開女子?)編號1跟3都很像。( 問:〈提示警卷第8頁被指認人相片,遮蓋其餘欄位,僅 顯示被指認照片〉編號1至6之人中有無上開女子?)好像 是第5或第6,這樣看應該是第5。(問:如讓你當場指認 ,可否指認出該女子?)不太能,因為我看到她距離有點 遠。」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警詢卷第24頁、第8頁) ,上開證人黃文位就警詢卷第24頁6張女子照片,僅認編 號1及3很像,無法確切指認何人為所見與證人郭宜信交易 毒品之綽號「姐仔」女子,另就警詢卷第8頁編號1至6女 子照片,則指認非被告之編號5照片女子,觀諸上開證人 即警員黃文位之證詞,亦可知:證人黃文位因當時與該女 子距離有點遠,沒有把握能指認出等情。惟證人即警員黃 文位於104年5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在場,當面由 證人黃文位指認,證人黃文位即當場指認出被告,答以「 是,就是她,我可以肯定。(問:當天你看到交易的二人 中,該女生即在庭之被告?)是。」等語(見偵查卷第60 頁),由此可知證人黃文位於104年5月18日偵查中當面指 認被告為103年6月4日所見之女子,然其於甫於一星期前 即104年5月11日偵查中明確指認另名非被告之人為當日所 見女子(即編號5之女子),並經檢察官詢問「如當場指 認可否指認出該女子」時,結證:因看到她的距離有點遠 ,不太能當場指認等情,惟竟能於距離案發當日已近一年 之104年5月18日當面清楚指認被告即一年前所見與證人郭 宜信交易毒品之女子,此指認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證人
黃文位於104年5月18日於偵查中之指認,係單一指認,實 難適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證人黃文位於本院審理中固堅指在庭被告即為案發當日下 午所見與證人郭宜信進行毒品交易者(見本院卷第76頁) ,惟經質以看到證人郭宜信與綽號「姐仔」2人交換東西 時之距離,證人黃文位證稱「(問:你稱有看到他們二人 在交換東西,當時你與他們的距離?)從法庭門口牆壁到 法官的位置(經實際丈量約10公尺)。」(見本院卷第77 頁),而詰以看到證人郭宜信與綽號「姐仔」疑似交易毒 品過程歷時時間,證人黃文位證述「(問:當天你看到他 們疑似交易毒品的行為,過程大概多久?)兩分鐘。在那 段時間我看到被告大約一分鐘。」(見本院卷第81頁), 而證人黃文位並明確證述:在看見證人郭宜信與綽號「姐 仔」女子交易毒品前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過被告,查獲 當時對證人郭宜信所稱綽號「姐仔」完全不知道等情(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茲證人黃文位於103年6月4日 下午係偶見證人郭宜信與一名女子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00號旁為毒品交易,惟證人黃文位於案發日期前並不認識 被告,且證人黃文位距證人郭宜信及該名交易毒品女子之 距離復有約10公尺之遠,實難認能清楚看見及識別該女子 之面容、特徵,且交易毒品為非法之舉,證人郭宜信與該 女子碰面時間必然不長,以免暴露行跡而遭查緝,依證人 黃文位所述伊僅看到該女子約1分鐘,而以證人黃文位於 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亦需注意避免證人郭宜信及該名交易 女子發現其正在觀察直視,諒其未能達到明白注意之程度 ,自應無法確切能對與證人郭宜信交付毒品之行為人之特 徵觀察明白,況其時證人黃文位需觀察之交易對象,除該 名女子外,尚有證人郭宜信,證人黃文位如何能於距案發 日期近一年之時間仍能當面明確指認?故證人黃文位對於 原本並不認識之被告之印象,當非存在於檢察官所令指認 程序之前,而檢察官嗣後以特定之被告一人供證人黃文位 所為之單一面對面之指認(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黃文 位之指認是否有來自於受污染之虞之知覺記憶,實值深究 ,是證人黃文位於104年5月18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 認自不具備可信賴性保障,故難採認證人即警員黃文位於 此部分偵查之指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被告曾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於103年6月4日15時15 分在羅東鎮民生路79號前,查獲郭宜信持有一級毒品海洛 因,郭宜信於警詢中向警方供稱其一級毒品來源是以新台 幣500元向你購買,你做何解釋?)我忘記了,他說我有
販賣毒品就有。」等語,惟被告同時亦供述:不認識郭宜 信等情(以上均見警詢卷第2頁),而被告曾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足稽,故被告此部分於警詢籠統不確定之陳述尚難認 係自白犯罪,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公訴人所引其餘證人鄭文明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鄭文明 有於103年6月4日對證人郭宜信製作103年6月4日警詢筆錄 ,證人郭宜信持有之不明粉末1包,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 ,僅能證明證人郭宜信確有與1名綽號「姐仔」之人交易 海洛因毒品1包,惟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九)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宜信行為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為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予證人郭宜信之不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