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65號
ILDM,104,訴,365,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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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被   告 林松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8號、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林松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雄林松志共同或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 為:
(一)黃志雄林松志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為變賣上開物品求現,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 15日凌晨4時許,由黃志雄駕駛車輛搭載林松志宜蘭縣羅 東鎮聖母醫院前,由黃志雄在旁把風,林松志則持客觀上對 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敲破 該車之車窗(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置於該車置物箱內、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金 屬槍身之板機故障,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可拆解出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枝等物)及子彈22 顆(含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之黑色背包1個,並自竊 得上開物品之時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竊得之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且將上開物品均藏放於宜蘭 縣員山鄉○○路000號前貨櫃屋內。嗣因上開不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無法順利變賣換現,黃志雄遂將該槍拆卸,並將拆 卸而得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22 顆等物分由黃志雄林松志2人保管,由黃志雄保管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 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林松志則保管非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含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各 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8顆)等物。
(二)林松志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於103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拾獲 內裝有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因欠缺扳機及撞針簧,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 傷力,惟可拆解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 )、工業用底火33顆等物之釣魚袋1個(尚無證據證明屬他 人所有或持有之物),自斯時起,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持有該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爾後並將該上開釣魚袋置於不知情之黃志雄位於宜蘭縣 員山鄉○○路000號前貨櫃屋處。
(三)嗣警方分別於同年12月23日16時30分,在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號前貨櫃屋緝獲另案通緝中之黃志雄,並扣得上揭不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拆解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復進簧、金屬 復進簧桿各1枝、由黃志雄保管之非制式子彈7顆(含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非屬槍枝零組件之金屬彈簧、 鑽頭、L型金屬物各1枝、小鋼珠1包、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 底火1包,及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欠 缺扳機及撞針簧,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惟 可拆解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 及於104年1月9日17時1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 後方鐵工廠緝獲另案通緝中之林松志,並扣得上揭其2人共 同竊得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拆解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金屬滑套(含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枝,及林 松志所保管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含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志雄林松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松志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方鐵工廠 廠主吳宗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雄於警詢中 就事實欄一(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3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礁溪、宜蘭分局104年1月9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內授警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5月21日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紙, 及現場查獲照片6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44頁、警卷二第12頁至第27頁、偵字卷一第51至 第53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0頁、偵字卷二第44頁及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 第51頁、第69頁、第71頁及背面、第74頁至第77頁),復有 土造金屬槍管2枝扣案足憑,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均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28 號卷第62頁),可佐被告林松志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林松志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志雄固坦承:伊知悉被告林松志有於上開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等物, 且被告林松志並有將上開物品均置放在宜蘭縣員山鄉○○路 000號前之貨櫃屋內,而後警方於103年12月23日16時30分,



在上開地點搜獲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含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又於104年1月9日17時10分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方鐵工廠,搜獲其餘之制 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辯稱 :伊於103年12月15日載被告林松志路過上開處所時,有告 訴被告林松志該車上有槍,可以向該車車主買槍,但伊沒有 叫被告林松志去偷槍,伊也不知道被告林松志要去偷槍云云 。經查,被告林松志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竊得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等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黃志雄知悉上情,且知悉被告林松志嗣於當日即將上 開物品均置放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之貨櫃屋內, 而由警於103年12月23日16時30分,在上開處所搜獲土造金 屬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另於104年1月9日17時1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0號後方鐵工廠搜獲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含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情,除據被告黃志雄自承 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松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第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欄一(一)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松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該 車上的槍是誰的,是黃志雄知道而由黃志雄帶伊去現場,黃 志雄有跟伊說該部車上有槍枝,並稱要偷槍變賣現金花用, 黃志雄當時係幫伊把風,由伊持扳手敲破車窗行竊,竊得上 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可拆解成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枝等物)及子彈22 顆(含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均放在宜蘭縣 員山鄉○○路000號前黃志雄租用之貨櫃屋內,嗣因該槍壞 掉而沒有變賣掉,黃志雄即將該槍拆解,將滑套與金屬復進 簧桿1組交予伊保管,後來分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 前之貨櫃租屋及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方鐵工廠兩處 被查獲之物品即為當日伊與黃志雄二人所竊得之物等語綦詳 (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7頁、偵字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58 頁至第60頁),被告黃志雄亦曾於偵查中自承:103年12月 23日伊遭警察查獲之槍枝零件及子彈確實是林松志所偷竊而 得者,是伊告訴林松志那台銀色車子置物箱內有放槍跟現金



,如果沒偷到現金,可以偷槍拿去賣,當天經過那台車時, 林松志叫伊停一下他要下車,不久伊就看到林松志提黑色包 包回來,黑色包包裡面有槍枝,但伊與林松志沒有將黑色包 包及裡面的槍枝、子彈交給警方,只是叫警方去看那台車子 ,因為林松志說車子裡面還有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2頁) ,互核被告黃志雄自白部分與證人林松志所述情節,被告黃 志雄事前確有向被告林松志提議該車內有槍彈可以偷來變賣 ,且於竊盜當日與被告林松志同赴竊案現場,又於竊得上開 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後,與被告林松志共同保管而持有之, 可認被告黃志雄與被告林松志間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志雄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惟觀被告黃志雄 於103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遭 查獲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均為綽 號「阿成」之朋友所寄放云云,爾後於第二次偵訊時,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林松志之供述內容後,始改稱該土造金屬槍管 及子彈係被告林松志偷竊後放置該處云云,前後說詞歧異,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第一時間未 供出被告林松志,係因不欲出賣朋友,嗣後因林松志也遭查 獲,伊才說出實情云云,惟查,被告黃志雄於103年12月23 日為警查獲當日,即向警方供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釣 魚袋連同土造金屬槍管1枝是被告林松志拿來放在其租屋處 者,明確供出被告林松志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並未有因不欲出賣朋友而不供出被告林松志之情況,且觀被 告黃志雄於偵查中所稱:我怕變成共犯,才說是「阿成」寄 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2頁),可知被告黃志雄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因惟恐自己有涉犯該部分之嫌疑,就該部分有 避重就輕而不供出實情的情況,則被告黃志雄前開所辯可否 遽信,已非無疑。又關於當日事發經過,被告黃志雄先於偵 查中供述:當天經過那台車,林松志叫伊停一下他要下車, 不久伊就看到林松志提黑色包包回來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又改稱:當天伊是載林松志去老懂文化館那邊,林松志說 他有事要先離開,約莫過了2小時後,林松志回來跟伊說偷 了一把槍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並 詢問被告黃志雄何以在檢察官處稱:「林松志叫我停一下他 要下車,不久我就看到林松志提黑色包包回來。」等語後, 又改稱:伊覺得時間很短,大概只有1、20分鐘云云,對於 被告林松志竊盜時伊是否在場等情,供詞前後矛盾,且與證 人林松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跟被告黃志雄到被告黃志 雄女友處附近才下車,下車後走回竊案現場大約花10幾分鐘



,行竊前後約花2分鐘,再走路回到黃志雄女友處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及背面),推估前後約為30分 鐘等情不符,是被告黃志雄前開所辯,即難遽信。反觀證人 林松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前詞,核與被告黃志雄自白之部 分相符,且證人林松志所證述:因該槍壞掉,所以後來沒有 變賣掉,黃志雄將該槍拆解,並將滑套與金屬復進簧桿1組 交予伊保管,後來分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之貨 櫃租屋及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方鐵工廠兩處被查獲 之物品即為當日伊與黃志雄二人所竊得之物等語(見警卷二 第5頁、偵字卷二第9頁),復與警方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 、104年1月9日至上址搜獲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證人林 松志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伊自己一個 人去偷竊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與子彈,黃志雄並不知情,黃志 雄當時未與伊在一起,而係跟其女朋友在一起云云,惟經 審判長提示證人林松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並詢問 證人林松志今日所證述情節何以與當時不符時,證人林松志 均稱:伊當時有提藥,伊也不知道云云,對於上開證述情節 前後矛盾部分閃爍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志雄之詞,不 足憑採。證人林松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示情節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之部分互 核相符,復有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扣案足憑,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黃志雄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 ,已堪認定。至被告黃志雄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蓉蓉,欲證明 其於被告林松志竊盜當時係與證人李蓉蓉在一起而未在竊案 現場之情,惟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雖得認定為當日凌晨4時 許,然尚難特定為某一時點,又依證人林松志所證述:行竊 時間前後僅花約2分鐘等語,行竊之時間甚短,則縱證人李 蓉蓉到庭證稱於當日有與被告黃志雄見面,亦難憑此即認被 告黃志雄於本件竊案發生時並未在場或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志雄林松志行 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既可供擊破車窗,顯見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黃志雄林松志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林松志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及子彈罪,行為人一經持有上開物品,罪即成立,至其持有 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二人自103年12月15日竊 得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起,至103年12月23日及 104年1月9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 。又按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 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目前實務上對於上開刑法修正 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一)竊得並持有上開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客觀上雖同時觸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被告二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又其所犯加重竊盜 罪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自被告二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 犯罪係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單一目的,且其 所為加重竊盜犯行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間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竊得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亦屬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 彈之行為之開始,是可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林松志 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雄前有毒品、傷害、竊盜、贓物、偽造文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松志 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本次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又漠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曾利用該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 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 所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並念被告林松志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黃志雄自陳入監前 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兒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林松志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有母親及3名小 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就被告林松志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 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62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業 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1顆,經試射擊發 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 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經送鑑結果分別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 被告二人供本件事實欄一(一)行竊之用,惟未扣案,又非義 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至證人林松志先後於104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 ,經核與其於本院105年3月10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 ,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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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