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8號
ILDM,104,訴,328,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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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勇自民國99年間起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㈠至㈧「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 ,以「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洛陽吳志帆莊億龍黃永順鄭鼎祥。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洛陽吳志帆莊億龍黃永順、鄭鼎 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前揭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對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 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 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之價值 及數量均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㈧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8,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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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 主文 │
│ │販賣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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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500元 │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月24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 │ │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市○○區○○路00巷0號前,以2│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500元之售價,販賣甲基安非 │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他命1包約2公克予王洛陽。 │ │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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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 │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長安街之某便利商店,以2,000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 │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912│
│ │公克予吳志帆。 │ │6936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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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200元 │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 │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洲區長安街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以1,2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 │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他命1包約1公克予吳志帆。 │ │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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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 │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和路3段6號附近之捷運車站附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以2,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 │ │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912│
│ │他命1包約2公克予莊億龍。 │ │6936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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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500元 │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中興北街與光華路交岔口,以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5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約0.5公克予黃永順。 │ │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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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1,500元 │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仁愛街與自強路交岔口,以1,5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0.5公克予黃永順。 │ │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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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 │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中興北街黃永順工作地點附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以2,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 │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0912│
│ │命1包約1公克予黃永順。 │ │6936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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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林季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6,000元│林季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 │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晚上10時,在新北市蘆洲區環│ │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堤大道堤防邊之某自助洗車場,│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以26,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命1大包約35公克予鄭鼎祥。 │ │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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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