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卿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王盟勳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徐福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404號、103年度偵字第1406號、103年度偵字
第1419號、103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壹批均沒收。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淑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壹批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淑卿(綽號「姐仔」、「阿姐」、「阿卿」、「嫂子」等 )、乙○○(綽號「阿弟仔」)、甲○○(綽號「阿泰」) 、丁○○(綽號「阿康」)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或持有。竟分別 或共同為下列販賣、轉讓、持有行為:
㈠張淑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智偉 三次。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一次(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 部分無罪,詳見後述;另於103年3月5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之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尚無從審理 ,應由檢察官另為查辦)。
㈢張淑卿、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綽號「罐頭」)一次。 ㈣張淑卿、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惠枝一次。
㈤張淑卿、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己○○(綽號「小辣椒」)一次。
㈥張淑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上午某時 ,在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1之住處內,無 償轉讓海洛因2包(共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0.3250公克,驗餘淨重10.324 8公克)予甲○○。甲○○自斯時起,基於同時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持有之。
二、嗣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張淑卿、乙○○、甲○○ 、丁○○所在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地點或處所,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伊於103年3月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 供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且有遭詢問員警 誘導回答,伊聽不太懂警察問話語意,並因為有在退藥所以 頭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惟經受命法官於104
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乙 ○○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於問答過程中,僅係員警多次詢問及確認被告乙○○回 答之真意,並未見員警有以何不當利誘或勉強其回答之方式 進行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則此部分 供述當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 供述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與本院勘驗相符之部分, 上開警詢筆錄已屬勘驗之一部,記載不符之部分,當然以本 院筆錄為準。又記載不符部分,予以排除,係因記載有誤所 致,尚非指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任意性有所欠缺,附予指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就被告乙○○而言,關於同案被告張淑卿、甲○○、丁 ○○及證人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就被告丁○ ○而言,關於同案被告張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各係被告乙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乙○○、丁○○各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第251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供 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各就被告乙○○、丁○○部分而 言,無證據能力,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丁○○有罪 之證據,惟仍得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或爭執該等同案被告或 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法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 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淑卿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淑卿對於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 1.購毒者即證人柳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 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柳智偉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間先後於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9 -170頁,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1-23頁,前揭警卷第 171頁)。
2.被告乙○○於103年3月6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購毒者即證人丙○○於103年3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 述、被告張淑卿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 ○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淑卿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乙○○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6 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05-106、114頁,前揭警卷第182-184頁及103年度偵字 第1419號卷第203-205頁,前揭警卷第192-194頁)。 3.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購毒 者即證人簡惠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淑卿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惠枝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淑 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 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91頁及103年度偵字第 1419號卷二第145-146、232-234頁及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 前揭警卷第150-152頁及前揭偵卷第16-18頁,前揭警卷第92 -94頁)。
4.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 3年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62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95-198頁,前揭警卷第22-28頁) 。
5.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警持搜索 票至甲○○住處即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1搜索時甲○ ○逃逸時掉落地面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49公克、 驗餘淨重1.4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一份、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0.3250公克、驗餘淨重 10.324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一份,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扣案及在卷可稽(依序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33、 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同前揭偵卷第121、209頁,見警刑偵 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0-272頁)。 6.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張淑卿用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販毒所得11000元等物 可資佐證其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至被告張淑卿就前揭事實一、㈢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部分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有打電話叫乙 ○○交10包安非他命給丙○○,是要賣給丙○○,但忘記有 沒有講到金額,且我不知道乙○○實際上有無交付予丙○○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被告乙○○則供稱:我有接 到張淑卿電話交待,但我當時沒有安非他命給丙○○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先係 改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跟張淑卿拿毒品,但沒有拿到毒品, 也沒有付錢,與乙○○碰面是因為我車子壞了,請他幫忙修 車,我於偵查所述是要報復張淑卿、乙○○,因為當天他們 讓我等很久云云,繼改稱:事實是當時有拿到10包安非他命 ,交給我的人是張淑卿,乙○○是要幫我修車,未經手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惟查: 1.據被告張淑卿於103年3月7日警詢時即已坦稱:「(問:103 年2月6日你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3 -4內容,請問通話意義為何?)是丙○○要向我拿毒品安非 他命,我叫小弟乙○○送過去給他」、「(問:103年2月6 日你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3內容,A 我拿14個、B差不多還有10個,請通話意義為何?)「10個 」是指安非他命10包7克」、「(問:承上,該次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103年2月6日2時6分在宜 蘭市西門路81巷口附近。安非他命10包7克、新台幣7000元 」、「(問:103年2月6日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 0與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10-14內容,請問通話意 義為何?)是丙○○要向我拿毒品。」、「(問:103年2月 6日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 通話譯文編號10、13內容,「一半」、「整個」、「拿14個 」,請問通話意義為何?)『一半』是指安非他命半兩、『 整個』是指安非他命1兩、『拿14個』是指安非他命14克。 」、「(問: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為何?毒品來源?)103年2月6日02時06分在宜蘭市西門路 81巷口附近。安非他命10包7克。」等語在卷(見警刑偵四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另於103年12月3日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及103年度偵字第140 8號卷一第21頁編號9至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是賣 10包安非他命予丙○○而由乙○○前往交付,或將該10包安 非他命交由乙○○交予丙○○販賣與他人而共同販賣?)我 忘記了。我知道丙○○有去找乙○○拿」、「(問:依你所
述,上開提示之譯文,是你賣10包安非他命給丙○○?)是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拿給丙○○,我不知道價錢,丙○○ 向乙○○拿10包時,是丙○○對乙○○,跟我沒關係」、「 (問:再提示譯文予被告、辯護人觀覽,依譯文內容所示及 丙○○所述,你是否以2萬元之價格賣10包安非他命予丙○ ○,而由乙○○前往交付予丙○○?)是,但這10包價錢我 已經忘了」等語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23 -224頁)。據上,被告張淑卿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指示被 告乙○○交付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丙○○之事實,就乙 ○○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一節並無提出爭執, 而僅係陳稱忘記其販售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表 示並未收到此次交易之價金。
2.據被告乙○○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員警:再來 這次,這就是姊仔跟你的對話,你黃的有動過嘛?動什麼? 有出去嗎?還有嗎?還有很多,差不多幾個?差不多14克, 那我拿,拿多少?差不多10克,拿去罐頭巷子,就是在西門 路巷子那。到了。總共是14克,拿10克給他對吧?)(未回 答)」、「(員警:你說話用說的。)對呀對呀。」、「( 員警:就次姊仔叫你拿14個罐頭?)對。」、「(員警:海 洛因還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員警:你說拿14個 ,差不多還有10個,這什麼意思?)我自己要…」、「(員 警:他拿給你14克,你還有10克就對了?)嗯。」、「(員 警:幾點到,他打給你是1點5分,你差不多幾分到那?差不 多10分?)嗯。」(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之準備程序勘驗內 容)。另於10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警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月31日至2月7 日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張淑卿的小弟,並幫她 交付所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予該他人?)我不是她的小弟,是 我向她買回來的毒品,後來她那邊不夠,要我從我這邊拿給 「罐頭」。」、「(問:依你所述,張淑卿如果真的身邊的 毒品不夠,盡可向其上游拿到貨後再交付罐頭,有何必要如 你所述這般複雜?)我真的沒有說謊,那陣子我都幫張淑卿 修車子,所以我有向她拿毒品回來,那一次罐頭要找張淑卿 拿,張淑卿可能要去外縣市處理或是怎麼樣,叫我先把我向 她買的10個先拿出來給罐頭。」、「(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你在譯文中所稱的10個是你向張淑卿買的安非他命?)我是 幫她修車,張淑卿給我的,沒有拿錢給我,就是把安非他命 給我,算抵工錢。所說抵工錢是抵多少錢?我不知道這樣算 抵多少錢,她自己應該知道。10個就是指10公克。」等語在 卷(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1-12頁)。據上,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張淑卿於前揭時、地有指示其 交付10包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且就已將安非他命交付 一節從未提出爭執,僅係辯稱係受張淑卿指示交付安非他命 予丙○○,並非販賣云云。
3.據證人丙○○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指稱:「(問:103年2 月6日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 0通話譯文編號10至14內容,請問通話意義為何?)編號第 10-12通話內容是張淑卿要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請我要幫 她送給不特定對象的通話內容。」、「(問:103年2月6日 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通話 譯文編號10、13內容,「一半」、「整個」、「拿14個」, 請問通話思義為何?)『一半』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整個』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一兩,『拿14個』是指毒 品安非他命14包,每包重量約0.7至0.8公克。」、「(問: 編號第13-14號,張淑卿與乙○○通話內容意指為何?)是 張淑卿交待乙○○將要我運送的毒品拿給我,這次乙○○交 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是10包。」、「(問:承上;該次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該次毒品是於103年2月 6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地點是在宜蘭市西門路與城隍街街口 附近。毒品就是張淑卿的。」、「(問:你幫張淑卿送毒品 安非他命完後之交易金額為何?如何分贓?)她交給我的10 包安非他命毒品之所得共新臺幣2萬元。她只給我1至2包安 非他命當報酬。」、「(問:續上問,你交易所得之新臺幣 2萬元於何時?在何處交予張淑卿?)我是於當天(6日)中 午,好像是在我暫住地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2,該址承租人是張淑卿,但後來她提供我暫住。」、 「(問:你前述乙○○轉交毒品安非他命予你之地點:宜 蘭市西門路與城隍街口,是否為警方提示圖資所示地點?) 是的。」等語在卷(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 -184頁)。另於10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59 分即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3年2月6日凌晨1時5分即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二 通譯文何意?)就是我跟姊姊張淑卿講說好了,因為我之前 打給她說人家要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所以我問張淑卿好 了嗎,張淑卿說好了,後來因為訊號不好,而且3支手機同 時在響,我就問她人在哪裡,要去找她,她跟我說人在哪裡 ,我就去,她好像說在3樓,我說到3樓在打給她,跟她說我 人在外面,叫她出來,她說她在宜蘭市火車站附近夜市旁的 喜互惠,我就跟張淑卿說我過去找妳,她說她要回去西門路
堤防那邊她住的地方,她不給我知道她住哪一間,叫我到外 面等,後來張淑卿有叫乙○○拿10包給我,每1包2000元, 每1包約0.7至0.8公克,10包賣出去後我要回她20000元,她 會給我1包,有人打給我我再拿給那個人1包2000元。」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7-28頁)。據此,證人丙 ○○已明確指證被告張淑卿指示乙○○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 交付安非他命10包,待丙○○出售他人後再給付價金20000 元予張淑卿之事實。
4.再稽之卷附被告張淑卿、乙○○、證人丙○○間之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19 4 頁):
⑴被告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①0時5分:
張淑卿:怎樣
丙○○:姐拜託一下
張淑卿:怎樣
丙○○:你回來堤防旁邊一下
張淑卿:那裡堤防旁邊
丙○○:你住那裡
張淑卿:你在那是嗎
丙○○:沒有,在礁溪,等下要轉回去
張淑卿:哦
丙○○:轉回去那你先拿「一半」給我,我先去跟人處理馬上回 來
張淑卿:喔,好拉
丙○○:還是「整個」都拿來也沒關係
張淑卿:「整個」都拿去我要幹什麼,「整個」都拿去我要幹什 麼
丙○○:對啊,那個就沒有了,那你先拿一半來,先去處理 張淑卿:好拉
丙○○:你差不多10分鐘回來
張淑卿:晚一點,搬這個很重搬不動
丙○○:什麼
張淑卿:搬電腦很動(按:應係「重」之誤寫)搬不動 丙○○:那我去那找你
張淑卿:你在那裡等,等下到
丙○○:你10分鐘再往那出發就好
張淑卿:好
丙○○:人家在等
張淑卿:好
②0時35分:
張淑卿:喂
丙○○:你到了嗎
張淑卿:快要到了,等一下
丙○○:我快要到了
張淑卿:好,你到了,你等一下
丙○○:等一下,我在外面等一下
張淑卿:好
③0時59分:
張淑卿:喂好了拉
丙○○:姐仔,你等一下,我3支電話一起響了,喂,阿姐 張淑卿:怎樣
丙○○:我去找你,我在外面你出來
張淑卿:出來那裡
丙○○:外面
張淑卿:那裡外面
丙○○:你在那裡
張淑卿:在喜互惠
丙○○:喜互惠
張淑卿:我要回去了
丙○○:我在外面等你
張淑卿:好
丙○○:你不是要一半給我
張淑卿:對啊,一半給你
丙○○:我等你,人家說,你在喜互惠那裡
張淑卿:火車站這裡
丙○○:我去找你比較快
張淑卿:我要回來了,你等一下,不要等下又找不到 丙○○:好
⑵被告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持用 之門號手機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①1時5分:
乙○○:喂姐仔
張淑卿:你黃的那個有動過了嗎
乙○○:動什麼
張淑卿:有出去了嗎
乙○○:還有
張淑卿:還有很多嗎
乙○○:差不多,姐仔,你拿幾個給我
張淑卿:我拿14個
乙○○:差不多還有10個
張淑卿:我叫罐頭去找你拿,不然罐頭在巷子口等我,這樣他就 知道我在那裡了
乙○○:還是我拿過去給他
張淑卿:好啊
乙○○:我現在拿過去給他,就叫他走了
張淑卿:他在我巷口,我也到了
乙○○:我馬上到
張淑卿:我說你要拿來
乙○○:好
②2時6分:
張淑卿:喂
乙○○:阿姐,我把他載過來羅東,我說我載就好了,我說你在 睡覺了
張淑卿:他就故意的
乙○○:對啊,在那裡如(台語)
張淑卿:有車就好了,又叫他開走,來給我載
乙○○:對啊,剛才阿賜車才剛走而已,又叫我載他到丸山去( 是順安八寶那),當做我油多
張淑卿:對啊
乙○○:好了,我回去了
張淑卿:謝謝
乙○○:客氣,姐仔早點睡
張淑卿:好
5.準此,核諸被告張淑卿、乙○○、證人丙○○前揭一致之陳 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張淑卿於103年2月6 日凌晨0時許接獲丙○○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電話 後,即聯繫被告乙○○並指示其至張淑卿住處即宜蘭縣宜蘭 市西門路住處附近交付在該處等待之丙○○10包甲基安非他 命,每包售價為2000元,共計價金2萬元之事實明確。且被 告乙○○確實已受張淑卿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丙○ ○完成,此由被告張淑卿、乙○○前揭供述內容從未爭執並 未完成交付一節,且證人丙○○並指稱事後已交付張淑卿價 金2萬元等語明確,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乙○○於 最末一通撥打予張淑卿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乙○○顯已完 成張淑卿指示之交付事宜後再回報張淑卿甚明。被告張淑卿 、乙○○前揭所辯及證人丙○○事後翻改證詞,與前揭認定 不符之部分,顯係事後串供企求脫免自身或他人罪責之詞, 不足採信。
6.又就被告張淑卿指示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0包, 雖被告張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均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即為10公克;然據被告張 淑卿於偵查中所供陳及證人丙○○於偵查時所證述,均一致 指稱每包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約為0.7公克,而被告乙○ ○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交付給購毒者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亦係每包0.7公克;而考量一般販毒者出售毒品,其價 格有時會隨著進貨成本之高低而有不同,且於出售時對購毒 者所宣稱之毒品數量有時係包含毒品包裝袋之重量,以引誘 購毒者誤以為得以同樣價格購得較多數量之毒品;是以,自 應以被告張淑卿、證人丙○○前揭所述較為可採,且出售之 毒品數量較少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張淑卿、乙○○之認定,即 應認此部分被告張淑卿、乙○○所販售予丙○○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10包,共7公克。至被告張淑卿就此部分前後供 述不一,當僅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以認其供述有何瑕疵 而不得採信。
㈢至被告張淑卿就前揭事實一、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予己○○ 部分之犯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不記得 當日有無自丁○○處取得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 面至第8頁),惟此與其前揭所為證述迥異,亦核與被告張 淑卿、丁○○所述不符,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 官詰問其與張淑卿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無法解釋或 推稱不記得之情形,足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 為迴護被告張淑卿、丁○○之罪責而閃爍其辭,所述洵不足 採,當不能據為被告張淑卿、丁○○絲毫有利之認定。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而稽之被告乙○○前後供述 ,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雖已坦稱:(按:員警提示卷附被 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戊○○使用之市話 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2月19日22時3分之通話譯文)我於 103年2月19日有拿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戊○○,是戊○○叫 我拿過去給他,我沒有跟他拿錢,其他的都是戊○○要還我 錢,第二次也是最後一次拿安非他命給戊○○是103年3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然嗣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只有在103年3月5日拿0.6公克安非 他命給戊○○,之前都是戊○○要還欠我的錢云云;又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和戊○○一起去宜蘭市的歐洲歡樂城 找一個叫「阿州」的人拿安非他命4、5次,1公克安非他命 2000元,拿到後就一起施用,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1頁背面);於104年4月10 日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筆錄後改稱:我都是載戊○○去找張 淑卿拿毒品的,103年2月19日我載戊○○去張淑卿那裡,要 去跟張淑卿拿安非他命,通聯內容是戊○○欠我錢要還我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徵顯其飾詞 卸責之企圖。且查:
1.被告乙○○於前揭警詢時,已坦承有於103年2月19日該次與 戊○○通話,有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 實。
2.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於103年2月19日22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此通譯文是否要向乙○○買毒品?)找他聊天。」、「 (問:找他聊天用電話聊就好為何還要過去?)我有找他買 。」、「(問:有找他買的意思?)就是有找他買。」、「 (問:你的意思是有買安非他命?)是。」、「(問:這一 次向乙○○買多少安非他命?)2000元的東西,我不知道重 量,就一包,可以用多久不一定,大概用三、四次吧。」、 「(問:這一次有買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 問:承上,這一次買的安非他命有用過?)有。」、「(問 :乙○○於何處交付你買的安非他命給你?)在宜蘭市中山 路五段往大福路那邊7-11統一超商。」、「(問:此通通話 後多久拿到乙○○賣你的安非他命?)10幾分鐘吧。」、「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3年2月21日12時2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譯文是否要向乙○○買毒品?)還 他錢。(後改稱)有買。」、「(問:你是只有還他錢,還 是除了還錢,也有向乙○○買安非他命?)嗯,都有。」、 「(問:是還方才提示之2月19日買安非他命的錢?)對。 」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85-88頁)。是證 人戊○○已明確指述於103年2月19日通話係為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且當次乙○○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成,僅係當次暫時賒欠價金,嗣後其有 清償購毒價金之事實。
3.再稽之卷附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戊○○ 使用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刑偵四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116頁):
⑴103年2月19日22時3分:
乙○○:喂,怎樣
戊○○:你可以過來嗎
乙○○:可以
戊○○:我在家裡外面等你
乙○○:好
⑵103年2月21日12時26分:
乙○○:喂,怎樣
戊○○:可以來找我嗎
乙○○:可以,你現金呢
戊○○:要拿給你
乙○○:好
⑶103年2月22日1時1分:
乙○○:喂,怎樣
戊○○:你在那
乙○○:家裡
戊○○:可以來找我,先拿錢給你
乙○○:好啊,騎機車很冷
戊○○:我外面等你,你慢慢騎就好
乙○○:嗯
⑷103年2月23日14時24分:
乙○○:喂
戊○○:你在那裡
乙○○:我在羅東
戊○○:你何時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