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中元
被 告 林陳鈺
被 告 陳浩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中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叁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貳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伍枚、貳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林陳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貳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伍枚、貳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伍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叁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柒枚、叁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陳浩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叁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貳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肆枚、貳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陳鈺與林陳中元為姊弟,係由其父陳偉(於民國102年10 月20日死亡)與其母林玉鳳所生之子女,陳浩雲則為林陳鈺
之兒子、林玉鳳之外孫。緣林玉鳳名下有多筆土地,於97年 以前,林玉鳳即將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偉保管, 嗣於97、98年間,陳偉再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 林陳中元保管。林陳中元、林陳鈺及陳浩雲三人均明知林玉 鳳自97年間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陸續住院、出院後,直至102 年陳偉過世前,精神狀況均不佳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亦明知 林玉鳳從未同意排除其與前夫所生之長子林昌,而僅將其名 下土地分給林陳鈺、林陳中元及陳浩雲三人。詎林陳中元、 林陳鈺及陳浩雲三人,竟為奪取林玉鳳所有之土地,而於下 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陳鈺分別與林陳中元、陳浩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陳中元於98年2、3月間 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00巷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身分 證、印章連同其所保管林玉鳳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 林陳鈺;陳浩雲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 ○巷00號租屋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予允諾代辦 移轉手續之林陳鈺。繼而由林陳鈺持上開印鑑章、土地所有 權等證件資料,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林玉鳳處取得之 林玉鳳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於98年4月6日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林玉鳳之印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 鳳於98年3月31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林陳中元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林陳中元所有 ,而以林陳鈺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玉鳳於98年3 月31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00○000 地號(經重測為南澳一段1163、1183、114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贈與陳浩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林玉鳳 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浩雲所有,而以林陳鈺為 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2種、共計4份私文書,再連同林 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遞向 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種 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 98年4月7日將林玉鳳有於前揭時點分別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林陳中元、陳浩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分別移轉登 記為林陳中元、陳浩雲所有,足生損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 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陳鈺及陳浩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浩雲於98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
鎮○○○巷00號租屋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予允 諾代辦移轉手續之林陳鈺,由林陳鈺於98年8月3日到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取自林陳中元之林玉鳳之印 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鳳於98年7月13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 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經重測為南澳一段36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贈與陳浩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 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浩雲所有,而以林 陳鈺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2種私文書,惟因地政人 員表示非地政士代理案件需受同登記機關同一年內不得超過 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送件不得超過5件之限制,林 陳鈺遂商請不知情之江萍於98年8月3日當天趕來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改由江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簽名、蓋章為代 理人,再由林陳鈺持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取自林陳 中元之林玉鳳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 林玉鳳處取得之林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一併遞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種偽造 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98年8月4日將前揭時點 贈與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移轉登記為陳浩雲 所有,足生損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三)林陳中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0年2月22日攜帶其所保管之林玉鳳印鑑章、土地所有權 狀,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林玉鳳處取得之林玉鳳身分 證、印鑑證明,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林 玉鳳之印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鳳於100年2月14日願將其名 下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林陳中元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及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林陳中 元所有,而以林陳中元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2種私 文書,連同上開林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一併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24日將前揭時點贈與土地所有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上開5筆土地之 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移轉登記為林陳中元所有,足生損 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玉鳳於103年5月間,因在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00 巷0號之住處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蘇花公路改善工程所發
徵收土地之開會通知,看見公文上記載之地主為林陳中元, 察覺有異,經林昌陪同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 地登記資料,始知上開原登記在其名下之10筆土地,已分別 移轉登記為林陳中元及陳浩雲所有。
三、案經林玉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可知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白揭示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是 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 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主張及釋 明責任,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 」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 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 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 兩者有別。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 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 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 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 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 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證人林昌於偵查中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
明該證據之作成於客觀條件及環境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陳浩雲固均坦承有於上開事實 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原登記在告訴人林玉 鳳名下之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同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同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共10筆土地,分別過戶至被告林陳中元、陳浩雲名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林陳中元辯稱:在98年辦理過戶之前,全 家人有開過家庭會議討論要將上開6筆土地過戶給伊,在要 辦理過戶之前伊有再度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要伊趕快把土地 辦理過戶,以免被證人林昌拿去貸款;事實欄一(一)土地過 戶給伊的部分,係由伊委託被告林陳鈺,而由被告林陳鈺帶 同告訴人去辦理,事實欄一(三)則係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云云;被告林陳鈺辯稱:在97年底或是98年初, 在南澳鄉○○路00巷0號住處,告訴人有說因為是被告林陳 中元贖回土地,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林陳中元,當時伊 與爸爸(即陳偉)、告訴人、被告林陳中元均在場,證人林 昌在樓上也有請他下來;告訴人當時沒有很明確說土地要贈 與給誰,也沒有明確講何時要過戶,只有說蘇花改經過的2 、3筆土地要給被告林陳中元,後來在事實欄一(一)告訴人 第一次叫伊去辦理過戶,將全部資料交給伊時,就有明確說 哪筆土地要給誰,在事實欄一(二)要去辦過戶的時候,是因 為被告陳浩雲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一筆錢,而該筆土地是從 被告陳浩雲小時候起,家族的人都知道要給被告陳浩雲的, 告訴人本來要贈與給伊,但因為伊有卡債問題,才同意贈與 到被告陳浩雲名下,所有的資料都是告訴人給伊去辦理的云 云;被告陳浩雲則辯稱:98年6月間伊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 一筆錢,伊記得好像有跟告訴人說需要錢,但伊不記得有沒 有跟告訴人講希望把土地過戶給伊,伊不清楚宜蘭縣南澳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分別於98年4月7
日及98年8月間過戶至伊名下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印 象中被告林陳鈺有跟伊拿證件說要辦理過戶,有說家裡有開 過會討論過云云。經查:
(一)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土地, 已於98年4月6日,以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同意贈與所有權 全部予被告林陳中元為原因,由被告林陳鈺為代理人,向羅 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中元所有,並於98年 4月7日登記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南澳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98年4月6日,以告訴人於 98年3月31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陳浩雲為原因,由 被告林陳鈺為代理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 告陳浩雲所有,並於98年4月7日登記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之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土地,已於98年8月3日 ,以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陳浩 雲為原因,先由被告林陳鈺簽名、蓋章表示代理,嗣改由證 人江萍簽名、蓋章代理(原分別蓋印、書寫於委任關係欄、 申請欄之被告林陳鈺印文、簽名均遭劃除),向羅東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浩雲所有,並於98年8月4日登記 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之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0年2月22日,以告訴人於 100年2月14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林陳中元為原因, 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中元所有,並於 100年2月24日登記完畢等事實,除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外,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昌、林碧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江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土地登 記謄本10紙、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4份、 印鑑證明影本3紙、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9紙、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共7紙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一第13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二)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陳中元於偵查中先 係辯稱:關於上開過戶到伊名下之6筆土地,家人有事先討 論過,告訴人會將這些土地過戶給伊,係因為證人林昌、被 告林陳鈺購買卡車使用告訴人之土地抵押貸款,係由伊擔任 保證人,後來有被強制執行扣薪水,在98年要辦贈與前,要 過戶給伊的土地已經贖回,當時爸爸、告訴人、伊與證人林 昌、被告林陳鈺都在,討論怕由伊辛苦贖回的土地又被抵押 拍賣,所以才說這6筆土地要贈與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0
至第111頁、第188頁);後又改稱:在98年間及先前在南澳 鄉○○路00巷0號家裡有開會,除了證人林昌不在之外,伊 跟被告林陳鈺還有爸爸、告訴人都在,是以聊天的方式討論 證人林昌用告訴人土地拿去抵押貸款所欠的債務都已陸續還 清,為了防止證人林昌再次拿告訴人的土地去抵押貸款,就 討論要不要把部分土地贈與給伊,當時沒有講清楚哪幾筆土 地要過戶給誰,伊記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一第312頁), 則關於家人開會討論時證人林昌是否在場,及告訴人究竟有 無明確指出哪幾筆土地要贈與何人等情,被告林陳中元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矛盾,且與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所辯:在97 年底或是98年初時後在南澳鄉○○路00巷0號住處,就是爸 爸、告訴人、我、被告林陳中元在場,當時證人林昌在樓上 也有請他下來,告訴人有說因為證人林昌買卡車用告訴人土 地跟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都是被告林陳中元還清贖回的, 所以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陳中元,證人林昌說土地是告訴 人的,看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告訴人好像沒有講哪幾筆土地 要給被告林陳中元;告訴人當時有說後來被法拍那筆土地及 其他鹿皮段的土地要贈與給我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7頁、 第193頁、第312頁),亦有出入。且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 所稱有開家庭會議乙情,迭為告訴人所否認,參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們家沒有開會要把土地分給林陳中元 、林陳鈺,只有現在住的這筆房子後面的建地(就是後來被 法拍那筆),因為陳浩雲是軍人發生車禍,被告林陳鈺拜託 我讓她設定抵押去還車禍欠債,但我沒有同意讓她過戶;於 陳偉過世前,家裡的人也無討論土地分配之事;沒有開家庭 會議,如果有開,老大我也會叫他一起開;於98年至100年 間,並無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他人;伊不知道被告林陳中元有 無幫被告林昌還過貸款,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他們沒跟伊 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及證人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家人完全沒有討 論哪幾筆土地要贈與給林陳中元、林陳鈺或陳浩雲;告訴人 有口述要大家如何分配,要分配給三個孩子,但沒有達成共 識,因為如果要分給林陳鈺的話,我是不會答應的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均核 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前開所辯家中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因 為被告林陳中元償還貸款而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陳中元, 且證人林昌亦知悉等情節不符,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 開所辯,已顯有可疑。況依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 :係因被告林陳中元贖回土地,告訴人才要將土地贈與給被 告林陳中元云云,而被告林陳鈺復自承:於辦理土地過戶前
,伊有用告訴人的幾筆土地去貸款,後來是林陳中元扣薪償 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他字卷二第12頁),則告訴 人何以會同意將土地分予未代為償還土地貸款之林陳鈺,而 同意登記於被告陳浩雲之名下,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林陳中 元、林陳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告訴人有要伊趕快把 土地辦理過戶,不然會被證人林昌拿去貸款云云(見本院卷 第222頁及背面),然上情厥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述:我以前是想說根據泰雅族的習 俗,要把財產分給老大、老二兩兄弟,老大可以多分一份; 我是想要將全部土地收回來,再來分配給三個孩子;沒有想 過土地不分給證人林昌,是要給他們平分,依據原住民的習 俗,老大林昌是多一份,其餘平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5頁 、第313頁、第330頁、本院卷第71頁、第188頁),顯不相 符,且告訴人嗣於103年間,將宜蘭縣南澳鄉○○路00巷0號 之房屋過戶給證人林昌之兒子林祥倫等情,業經證人林昌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背面),並有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 205頁),更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所辯上情有違,是被 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告訴人有因為被告林陳中元 償還貸款,為免證人林昌再將土地拿去抵押貸款,而同意贈 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土地云云,洵難憑採。(三)被告林陳中元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宜蘭縣南澳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偵查中先辯稱:這一筆土地之 過戶手續係伊與媽媽先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再一起去 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8、185頁);繼稱:伊 因沒有空,所以未去戶政及地政事務所,是委託被告林陳鈺 代理申辦921地號之過戶手續,是由告訴人跟被告林陳鈺去 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云云( 見他字卷一第108、185頁),對於該次土地過戶究竟係由何 人出面辦理,前後所述矛盾,對照被告林陳鈺所稱:南澳鄉 ○○段000地號土地是林陳中元交付身分證、印章委託伊去 地政事務所代辦過戶手續,這一次是伊一個人去辦,林陳中 元及林玉鳳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第114頁至第115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及本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 」欄及「申請人」欄均有被告林陳鈺代理之記載等情(見他 字卷一第34頁),足見本次土地之過戶登記手續係委由被告 林陳鈺到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辦,被告林陳中元並未到場,被 告林陳中元初始辯稱本筆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伊與媽媽先去戶 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再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顯然 不實。其嗣後雖改稱該次土地過戶是委由被告林陳鈺與告訴
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到地政機關去 辦理手續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219頁),然 此情亦與被告林陳鈺所供述:這次告訴人沒有去,只有伊一 個人去辦;伊未曾帶告訴人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114頁、第117頁、190頁、194頁、本院卷第222頁), 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之 記載不符,亦難憑採。另關於事實欄一(三)宜蘭縣南澳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 ,被告林陳中元雖辯稱:係由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云云 (見他字卷一第109頁),然觀諸宜蘭縣南澳鄉○○○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 」欄中蓋有林陳中元之印文,「申請人」欄內並有「受贈人 兼代理人林陳中元」之記載(見他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衡情若告訴人果有到場一同辦理,即無須由被告林陳中元 擔任代理人以代理此筆土地過戶事宜,否則豈不多此一舉、 徒增困擾,被告林陳中元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因為林玉鳳 寫字比較慢,由我代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惟 若本人已親臨現場,即使代寫相關文件,只要不涉及簽名蓋 印之部分,並不生代理之問題,況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章欄,均係以蓋印為之,更無因寫字快慢而生代理 問題,被告林陳中元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證稱:「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辦過戶。」「林陳中元今天講 的話都是騙人,他自己一個人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辦,他沒有 叫我去簽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頁、第196頁),佐 以上開土地登記書上代理人為林陳中元之記載,應可認定當 天僅被告林陳中元一人辦理,告訴人並未一同到場辦理,被 告林陳中元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林 陳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家裡開會有說蘇花改經過的那2、3 筆土地要給被告林陳中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 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陳偉走了之後,有同意 將2筆蘇花改經過之土地給林陳中元,惟不清楚地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有部分相符,惟告訴人既稱 係於陳偉走了之後即102年之後始有同意上情,則亦難憑此 認定被告林陳中元於100年以間將上開土地過戶時,已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
(四)被告林陳鈺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之身分證係由她自己保 管,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林陳中元應該也沒有云云(見他字 卷一第116頁、第19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辦理過戶之前一日(即98年4月5日),陳偉和告 訴人從南澳坐火車到聖母醫院就診,在聖母醫院將告訴人之
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跟所有權狀交給伊,之前家裡開 會講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很明確說哪筆土地要贈與給誰,但在 該次告訴人將全部資料給伊的時候,就有明確說哪筆土地要 給誰,要伊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背面、第221頁 背面、第222頁),惟事實欄一(一)所示4筆土地於辦理過戶 時申請免徵稅額所需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係由被告林陳鈺 於98年3月17日即代理告訴人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申請之, 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鄉農字第3347號函(稿)影本、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各1份、被告林陳鈺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正反影本3紙 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第54 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林陳鈺於98年3月17日時即以不詳 方式取得並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且就該次將辦理過戶之 4筆土地地號亦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林陳鈺所辯:當時係告 訴人交給伊所有證件,並告知伊辦理那些土地叫伊去辦理云 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全無可採;復對照被告林陳中元於 偵查中所辯稱:伊係於98年2、3月間,在南澳鄉○○路00巷 0號家中,親自委託被告林陳鈺,並將證件、印章交給她云 云(見他字卷二第10頁),更徵被告林陳鈺供述之矛盾,蓋 若依被告林陳鈺所辯迄至98年4月5日告訴人始明確告知被告 林陳鈺要將何筆土地贈與給何人,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 林陳鈺,則被告林陳中元何以於98年2、3月間即已預知此情 而委託被告林陳鈺代為辦理該筆土地過戶之事宜。另關於宜 蘭縣南澳鄉○○段000號地號之土地過戶,被告林陳鈺於偵 查中先稱:在97年底或是98年初開家庭會議時告訴人即有說 後來被法拍那筆土地要贈與給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7頁 、第193頁),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在98年8 月份要去辦理過戶的時候,是因為被告陳浩雲發生車禍要賠 償對方一筆錢,被告陳浩雲於98年6月間去找告訴人,說因 為發生車禍需要籌錢賠償對方,希望將這筆土地贈與給他, 而該筆土地是從被告陳浩雲小時候起,家族的人都知道要給 被告陳浩雲的,告訴人本來要贈與給伊,但因為伊有卡債問 題,才同意贈與到被告陳浩雲名下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頁 至第11頁、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被告林陳鈺就該部分之 供述前後互有歧異,且與同案被告陳浩雲所述:當兵時發生 車禍有問告訴人抵押的事,但當時土地已經登記在我名下等 情(見他字卷二第101頁),並不相符,又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稱:該筆土地是要讓被告陳浩雲去設定抵押辦理 貸款,沒有說要過戶給被告林陳鈺或陳浩雲,因為他是外孫 ,且女孩子沒有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第259頁、第
313頁),互核不符,亦均無可採。
(五)至被告陳浩雲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過戶至其名下之土 地,於過戶時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於偵查中辯稱:雖 有印象告訴人有轉述曾祖母交代要將家裡後面那塊建地給伊 ,但告訴人有無說要給伊不太記得,而其他3塊土地告訴人 是否要給伊,伊不太清楚,記不太起來;伊是有印象說土地 要給我母親(即被告林陳鈺),但是是誰說的,在什麼時間 ,在那裡說的,伊記不太清楚;關於過戶的事告訴人是否知 道、有無通知告訴人,伊均不清楚,應該是大人們先講好再 來通知伊,伊本人沒有通知告訴人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嗣又稱:關於外曾祖 母要給伊一筆土地的事情,伊記得曾跟被告林陳鈺一起問過 告訴人,問的結果是告訴人沒有反對,告訴人有答應,這是 當兵以前的事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辯稱:這些都是長輩溝通好,而且經過告訴人同意才 贈與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則辯 稱:這些土地過戶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不清楚,為何會過 戶到伊名下伊亦不清楚,印象中被告林陳鈺跟伊拿過證件, 有說家裡有開會過;伊有跟告訴人說伊發生車禍需要一筆錢 ,但伊不太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希望她把土地過戶給伊云 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對於過戶上開土地究竟有無得到 告訴人同意乙情,被告陳浩雲時而稱有,時而又稱不清楚、 不記得,均無法明確回答。且關於事實欄一(二)宜蘭縣南澳 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之過戶,先於偵查中稱:在當兵 前有與被告林陳鈺一同問過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云云 (見他字卷二第10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有無 得到告訴人同意伊不清楚,伊也不太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講 說希望把土地過戶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前後所 辯不同,又與被告林陳鈺所證述:被告陳浩雲於98年6月間 去找告訴人,說因為發生車禍需要籌錢賠償對方,希望告訴 人把土地贈與給他,讓他去貸款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頁) ,所述時間及緣由亦不相符。又被告陳浩雲於103年12月19 日偵查中先稱:辦理事實欄一(一)土地之過戶,係由被告林 陳鈺帶伊前往,伊露面後就去外面等待,不記得有沒有寫字 或蓋章;關於事實欄一(二)之過戶伊有去蘇澳鎮農會辦理土 地貸款,但有沒有去地政事務所,伊則想不起來,不知道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文字及印章是誰 寫、誰蓋的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嗣於104年2月4日 偵查中則改稱: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時,伊沒有去戶政事務所 ,是把去農會辦貸款混淆成去地政事務所云云(見他字卷一
第259頁),惟被告陳浩雲僅就上開土地其中之1筆即宜蘭縣 南澳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過貸款,是否可能就2次是否 有與被告林陳鈺同往地政機關一事均與辦理貸款1次之情混 淆,不無疑問,再參同案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均稱:這二次 辦理土地過戶,均只有伊一個人去,被告林陳中元、陳浩雲 均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頁、第190頁);證人江萍 亦稱:在代理辦理宜蘭縣南澳鄉○○段○000號土地過戶時 ,沒有看到被告陳浩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2頁),且於 上開二次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 「申請人」欄內亦均有代理人林陳鈺之記載,均可證該二次 辦理土地過戶時,被告陳浩雲實未親自到場。被告陳浩雲於 偵查中自承:辦理過戶之證件是伊親自拿給被告林陳鈺的, 伊事先知道有好幾筆土地要過戶到伊名下,伊交付證件及印 章是要被告林陳鈺去辦理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一卷第159 頁、第259頁);並經同案被告林陳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陳浩雲有委託我代理,他交付身分證跟印章給我 ,他知道要去辦理土地過戶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一第114頁 ),是被告陳浩雲既知悉上開土地要過戶至其名下,並親自 交付被告林陳鈺相關證件資料,委託被告林陳鈺前去辦理, 則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一事,自難 僅憑記憶不清即均諉為不知。
(六)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林碧雲雖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陳浩雲 滿周歲時(即77年3月16日),伊曾聽告訴人之母親有說要 將住處後面土地給被告陳浩雲,不是要給被告林陳鈺,告訴 人也有同意,因為她最疼被告陳浩雲云云,惟證人林碧雲於 同次偵查中又稱:伊曾聽告訴人之母親有說過她土地都要留 給被告林陳中元,因為貸款都是被告林陳中元付的;這是到 被告陳浩雲讀國中的時候,伊曾聽告訴人之母親講說土地要 給被告林陳中元;她講這樣的時候林陳中元還在就讀國中、 高中;當時告訴人好像同意又不同意,是伊去罵告訴人,這 是十多年以前的事,最後告訴人有同意,因為貸款都是林陳 中元付的,那是告訴人於母親尚未過世時講的,當時土地已 被查封,且被告林陳中元已付清貸款云云(見他字卷二第28 頁至第29頁),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 7月15日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記載:「原戶長林玉 蓮死亡,林玉鳳於86年4月11日繼為戶長,林陳中元係59年8 月16日出生,陳浩雲係76年3月16日出生」、「林陳中元在 警察局任職之薪水係自9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扣款清 償強制執行債權人」(見他字卷一第42、54、55、78頁、偵 字卷第3頁至第9頁),可知被告林陳中元就讀國中、高中之
時期應為72年9月至79年6月,而被告陳浩雲就讀國中之時期 應為89年9月至93年6月,兩者間並無交集之時段,告訴人之 母親自無可能於被告林陳中元就讀國、高中,而被告陳浩雲 就讀國中時,為上開之陳述;且告訴人之母親於86年間即已 死亡,當無可能於此後陳浩雲就讀國中之89年9月至93年6月 間講述土地要分給誰,更不致於預知林陳中元會在此後之92 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扣款代還土地遭查封之欠款等情事 ,而說出上開「要將土地留給林陳中元,因為貸款都是林陳 中元付的」等語;遑論證人林碧雲於104年4月20日作證所稱 「這是十多年前的事」,至少係94年4月20日以前,當時林 陳中元開始被扣薪僅2年出頭,根本尚未付清林劉月雲、中 央信託局、宜蘭縣蘇澳鎮農會、聯邦商業銀行、兆豐產物保 險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任何一位債權人之欠債,當時 既未有被告林陳中元還清貸款之事實,則亦難認告訴人有因 此同意將5筆土地過戶給林陳中元作為補償之可能;對照證 人林碧雲於檢察官詢問:「有關你今天來作證那幾筆土地的 事情,林陳中元有沒有跟你講?」時,答稱:「有,他跟我 講是蘇花公路馬路旁邊4筆或5筆土地,他說林玉鳳要給中元 ,因為貸款都是他付的。」檢察官再問:「他有沒有跟你講 陳浩雲的土地?」,亦答稱:「有,他有跟我講。」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