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7號
PTDM,89,易緝,2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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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長弘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公司組織)之負責人,明知 其無支付能力,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列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竟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面額 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 交由邱明雄持之向乙○○、丙○○○借貸,使乙○○、丙○○○二人陷於錯誤依 約給付,惟前揭支票經提非未獲付款,乙○○、丙○○○二人始知受騙,因認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邱明雄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認甲○○所涉罪嫌,其共犯邱明雄之犯罪地在屏東縣境內,屬相牽連 案件,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邱明雄之自 白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 足憑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與邱明雄、乙○○、丙○○○有任何接觸,辯 稱:伊剛退伍,臨時找不到工作,八十四年六月間,一名為「陳武雄」(或「胡 武雄」、「吳武雄」)之人,要伊當長弘企業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伊僅係人頭 而已,「陳武雄」並帶伊到銀行申請空白支票本,空白支票本申請出後,就給伊 三萬元,空白支票本係陳武雄拿去,伊未用過,伊共得二十一萬元,因為共有七 間銀行等語。
三、經查,共同被告邱明華因持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向告訴人乙○○、丙 ○○○借貸金錢,惟支票屆期竟因拒絕往來致遭退票,遂認被告共謀詐欺云云, 然就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之事實,訊據共同被告邱明雄先後供稱 :「(甲○○的支票是哪來的?)是我朋友(姓名不知)拿給我的。」、「(卷 附均一千萬元之支票﹙指甲○○為發票人者﹚如何來?該支票誰交給你?)是我 託我朋友許宏和去向甲○○借的,是要拿給乙○○抵押用的。」、「(是否認識 胡武雄?)不認識。」、「(認識甲○○?)不認識。」、「(支票是何人交給 你?)甲○○之票是許仁和交付給我的,我不確定是許仁和許宏和甲○○我 不認識,票不是他交給我的。」、「(有無與甲○○企業公司來往過?)沒有。 」等語;而告訴人乙○○、丙○○○則指稱:「(為何認定甲○○詐欺?)是邱 明雄拿甲○○的票來給我們,說甲○○莊明崇的股東。」、「(有無接觸過甲 ○○?)沒有。」、「是否知邱明雄為何會有甲○○的支票?)不知道。」等語 。上開供述,核與被告所為:伊未與邱明雄、乙○○、丙○○○有任何接觸之辯



詞相符,是查無被告與邱明雄間,就詐欺告訴人乙○○、丙○○○之犯行,有若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嫌所載之事實,已然 無據,無以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公訴意旨認定之行為,訛詐告訴 人乙○○、丙○○○之事實。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審理過程中,調查得知被告涉有其他詐欺之罪嫌,惟非本 院所得加以審判,詳如後述),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因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犯罪, 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職權主義之立法例,法 院得就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本諸職權主義對其事實為 法之評價。案件是否同一,應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 即依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換言之,以起訴書狀所記載 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犯罪事實,定其所訴被告實施之侵害行為之內容 ,而以所犯法條,定其訴之目的,如此方得確定審判之對象,俾使被告得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又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不得加以審判,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之一部與全 部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之 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二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被告以其暨「長弘企業社」之名義,共於華銀三民分行、寶島高雄分行、五信 新興分社、中興儲蓄部、合庫新興支庫、三信儲蓄部及高銀儲蓄部等七家金融 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計退票五百六十五張,退票累計金額高達一億五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五 十三元等事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檢送之報表清冊可稽。又「長弘企業社」 登記設立之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七一號四樓之二」,該址亦曾由黃 建台及綽號「馬仔」、「黃代書」者,以林聰惠之名義虛設「皇城商行」,招 攬游益田、鄧阿喜、虞志雄胡志忠劉明進張文豐張新宗邱基源、羅 盛甲、葉良己劉鳳真蕭雯耀蔡昭安吳銘章、蕭延應、張丙、呂世輝、 陳建宏及林聰惠等人充當人頭,嗣並請領空頭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二 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審認無訛判決確定在案,其與本件被告 所涉情節如出一轍,足見本件被告所牽涉者,實係申請空頭支票行騙之犯行。(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 簽發支票二紙,交由邱明雄持之向乙○○、丙○○○借貸,詐欺乙○○、丙○ ○○二人,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本院調查認定被告所為者,乃其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出任虛設之「長弘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充當支票存款 戶之人頭,請領空白支票行詐,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 九日止大量退票之事實。此與公訴事實相較,其犯罪日時、場所、手段、方法 、結果、被害人數及行為態樣等,無一相符,差異甚鉅,顯非同一社會事實, 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被告所涉上開不法行為,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及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因本件公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兩者即無同一事實之不可分關係,是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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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