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1號
ILDM,104,交簡上,3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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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堃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迄翌日(7日)凌晨 1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星河卡拉OK店」附近之 超一超商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路中後在車內昏睡。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對甲○○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處理被告公共危險一 案職務執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 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 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過重,因其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 ,且希望不要因此被撤銷假釋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家庭經濟支柱 ,請求不要因本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致之前假釋因此被撤 銷必需執行殘刑導致影響家中生件云云。查被告前因強制性 交未遂罪、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妨害自由 罪、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8月、 6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3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因本案撤銷其假釋,惟飲酒後禁止駕 駛車輛為政府強力宣導之事項,被告在友人相邀飲酒致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本應另循安全途 徑返家,且此並非難途,豈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執意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被告以 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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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