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前因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五七 號之三等九筆土地向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下稱南州鄉農會)連帶保證抵押貸款, 其後,經強制執行拍賣前揭土地求償後,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八 千八百零二元尚未清償,本院乃據南州鄉農會起訴請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間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傅某應給付上開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一案確定。而被告丁○○因其另有屏東縣南州鄉○○段第六0號及車路墘段第 二五0─六號等二筆土地之財產,因恐該二筆土地再遭債權人南州鄉農會以前開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遂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伊等二人共同經營養鴨事業,其間並無新台幣二千萬元借貸 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曾 廷芸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偽以丁○○因積欠乙○○二千萬元之情事,而以 該南州鄉○○段第六0號及車路墘段第二五0─六號二筆土地為標的,虛偽設定 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因使該東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同涉 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南州鄉農會代表人林明潔及職員黃錫寧分別具狀,及 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系爭南州鄉○○ 段第六0號及車路墘段第二五0─六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結果,確 有該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情屬實,另亦據證人曾廷芸、甲○○偵查中證稱:被 告二人確有委其辦理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無誤;並復有被告二人委請代書以辦理該 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資料附卷可查,已堪見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二)而被告 丁○○、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渠二人均未能舉出其等二人間確有該筆二 千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丁○○稱其向乙○○借款曾書立借據,然就此,被告乙
○○卻稱其二人間未曾立過借據(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二人對此有無立據之借款經過竟有不一 之供述,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當屬不實;(三)更況,參以被告乙○○所陳 :其經營鴨蛋加工之收入每年收益約有一百餘萬元,且伊與傅某同居前之存款亦 僅有一百餘萬元,而再依被告二人所述,渠等係自八十三年起同居,而本件抵押 權之設定時間則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則被告乙○○如何能有二千萬元借予丁○○ ?(四)再者,被告乙○○復於偵查中辯以:伊是向其他親戚與友人潘玉葉借款 再借予傅某云云,惟林女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雖證人潘玉葉偵查中供明 其有借款予乙○○之情無誤,然依其所述,其借支之金額亦不足使乙○○得有借 款二千萬元予丁○○之資力(被告乙○○亦坦言其僅曾向潘女借得約七百萬元) 。從而,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無足取,其等之間應無該二千萬元之借貸債權債 務關係迨無可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二千萬元債務 關係是真實的。經查(一)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等相關問題,將被 告二人隔離訊問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乙○○向伊借二百五十九萬元,第一次係 於八十二年間借七十萬元現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有八十五萬元,經隔離訊問 被告乙○○結果亦大致相符,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三 )證人鍾亮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起向伊公司買飼料 ,每月金額約一百萬上下,伊公司係每月結帳,被告丁○○大多以客票付款,八 十四年間每月都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證人潘水清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被 告丁○○自八十二年間起向伊公司買飼料,伊公司亦係每月結帳,被告拿客票付 款機會較大,八十四年間大部分係林女(指乙○○)的票。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四)證人甲○○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設定時有拿類似承包工程之估價單據,大約算了一次超過二千萬, 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乙○○於南州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每月交易金額均大於一百萬元,有偵查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二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真正一節應非屬子虛, 堪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間二千萬元之債務關係既屬真正如上所述,核渠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