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李富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七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U四三○八九一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四八─AFU四三○八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一一四巷口與重慶南路三段時,因有 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以吹哨及手勢示意 停車接受稽查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大字第AFU四三○八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 案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於同年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函復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且檢附違規採證光碟一片。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 不服,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李林峰向被 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日由李 林峰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當時係由李林峰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調撥車道,遭員警開單舉發「禁 止右轉標誌處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駕車逃逸」。其中「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部分已 於規定時間內繳交罰鍰,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駕車逃逸」部分不服。蓋舉發員警當下忙於 取締另一違規行為人,而請李林峰將系爭汽車靠邊停駛等待 查驗,但因李林峰家中尚有七十二歲高齡母親罹患重度精神 疾病,等待李林峰送藥回去按時服用。又李林峰對於因家中 個人因素導致擾亂大臺北交通深感抱歉,如再遇相同情況, 應會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映,而不會逕自駕車離去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廈門街一一四巷口與重慶南路三段時,因有於禁止右轉標 誌右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吹哨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當時已 告知違規事實予駕駛人,請駕駛人將車輛停放不影響車流之 位置等候查驗,惟該車駕駛人於道路靠右停車後未接受員警 稽查而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 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0000000-違規轉彎拒檢逃逸 1-1.AVI 檔案三分十二秒至三分四十秒,0000000-違規轉彎 拒檢逃逸1-2.AVI 檔案零分二十秒至零分三十秒)可稽。又 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 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 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 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 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事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 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 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
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 歸責人。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以新北裁申字第一○ 四三五二二四五號函知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依上開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雖原 告於申訴書上書寫駕駛人姓名,因未明確陳述欲辦理歸責事 宜,且迄今未按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被 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 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 件聯、線上服務─違規申訴、被告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新北 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一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 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 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 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 駛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四項)第 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 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與廈門街一一四巷口,設 置有「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二面,明顯易 見,舉發當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由重慶南路三段(南向 北)行駛至廈門街一一四巷口,逕自右轉廈門街一一四巷, 員警依法在適當位置以哨音指揮攔停,駕駛人搖下車窗後, 員警告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請其將車輛停放不 影響車流位置等候查驗駕駛人資料,惟該駕駛人佯裝依指示 靠右停車後隨即逃逸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號函、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 號函檢附之舉發地點全景及禁止右轉、進入標誌設置照片二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 頁)。
㈣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及監視器畫 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
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核與上揭函文及照片之內容相符: ⒈檔案名稱:0000000-違規轉彎拒檢逃逸1-1 ,其上顯示時 間為五分三秒。
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三段與廈門街一一四巷路口處,攔停舉發一機車駕駛人, 並可看見警用機車停放在路邊。另於一七:二○:五○(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有二輛汽車接續在重 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之車道往重慶南路三段方 向行駛,顯示當時車輛不得自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 一四巷,且自錄影畫面開始至一七:二三:二九,均未看 見有車輛自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 ⑵於一七:二三:三○,可看見系爭汽車車頭、車尾及後視 鏡均亮起右側方向燈,自重慶南路三段右轉駛入廈門街一 一四巷,並因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巷之車道有 車輛行駛而亮起倒車燈倒車,員警即走至系爭汽車副駕駛 座旁,而於一七:二三:四○,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搖 下。
員 警:違規了!知道嗎?
系爭汽車駕駛人:(聽不清楚其所述)
員 警:你只看紅綠燈喔?
系爭汽車駕駛人:對啊!
員 警:你路邊先停車!路邊停車!等我查驗!
⑶員警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並第一次要求系爭汽車駕 駛人於路邊停車等候查驗,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倒車回重慶 南路三段,可看見系爭汽車副駕駛車窗係完全搖下,且系 爭汽車經過員警旁時(於一七:二四:一七),員警:「 先路邊停車!等我查驗喔!AGJ─二九○○!」員警第 二次告知並要求系爭汽車駕駛人於路邊等候查驗,且報出 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GJ─二九○○。
⑷於一七:二四:一九,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 GJ─二九○○,此時系爭汽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駛越 路口至銜接之重慶南路三段路段,且亮起右側方向燈往路 邊行駛,員警乃轉身欲返回前攔停機車駕駛人位置,並站 在路口處等待紅燈,此時可看見廈門街一一四巷為綠燈行 駛狀態,且車輛均係自廈門街一一四巷往與重慶南路路口 處行駛,顯示當時車輛不得自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 一四巷。
⑸於一七:二四:四八,員警朝系爭汽車停駛位置查看時, 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往前駛離原停車位置。員警待綠燈時返 回前攔停機車駕駛人位置,此時可看見廈門街一一四巷為
紅燈停等狀態,有車輛在重慶南路三段駛入廈門街一一四 巷之車道停等紅燈。
⒉檔案名稱:0000000-違規轉彎拒檢逃逸1-2 ,其上顯示時 間為三十秒。
於第一秒至第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 系爭汽車駛越路口至銜接之重慶南路三段路段,並亮起右 側方向燈往路邊行駛,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G J─二九○○。復於第七秒停駛於路邊,至第二十秒,系 爭汽車熄滅剎車燈,繼續往前駛離原停車位置。 ㈤綜上事證,堪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㈥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因家有高齡且罹患 重度精神疾病之母親,正待其送藥回去按時服用云云,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㈦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汽車確為原告 所有,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二 頁),而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就系 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 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