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彰
胡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0
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合
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分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信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孝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陳孝彰猶不知悔改,與林佑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402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 人,於105 年4 月26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內,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張尹凡佯稱:「 渠等現與大陸地區之團隊進行推銷競賽,若推銷業績勝過大 陸團隊,將可獲取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可由張 尹凡先行拿取14,000元購買愛心零錢包,衝高銷售業績,待 獲取獎金後,再將獎金分給張尹凡」云云,致張尹凡陷於錯 誤,而交付14,000元予陳孝彰、林佑駿,並由陳孝彰、林佑 駿各分得7,000 元。嗣經張尹凡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胡信安得知張尹凡要找陳孝彰之訊息後,明知其並無為張尹 凡代為找尋陳孝彰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 續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5 年5 月16日 晚上8 時許止,在附表所示地點,接續向張尹凡佯稱:「因 找尋陳孝彰需要金錢支出給小弟尋找陳孝彰,且相關支出費 用,都會找陳孝彰要回來」云云,致張尹凡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胡信安。嗣因胡信安未
找尋陳孝彰,張尹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張尹凡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彰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胡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尹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遠傳電信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1 份、LINE對話紀錄32張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孝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胡信安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孝彰與林佑駿間,就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被告胡信安就事實欄三 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詐術行為,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陳孝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漏未論述,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陳孝彰、胡信安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竟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陳孝彰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見被告 陳孝彰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胡信安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見被告胡信安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鉅及檢 察官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而被告2 人分為上述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 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 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 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 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 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 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孝彰與林佑駿犯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所得之物, 由被告陳孝彰分得現金7,000 元,業經被告陳孝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現金7, 000元宣告沒收,並
因該現金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 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胡信安犯事實欄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 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新護照、臺胞證,原護照、臺胞證即失去功用 ,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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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交付方式 │ 交付財物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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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 年5 月3 日│新北市板橋區捷│ 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
│ │晚上10時許 │運站1 號出口 │ │)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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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5 月5 日│臺北市大同區臺│ 面交 │ 現金39,000元│
│ │下午4 時許 │北轉運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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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 年5 月7 日│臺北市大同區臺│ 面交 │ 現金 3,000元│
│ │晚上7 時許(起│北轉運站 │ │ │
│ │訴書誤載為晚上│ │ │ │
│ │9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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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 年5 月10日│新北市中和區南│ 面交 │ 現金15,000元│
│ │晚上10時許 │勢角捷運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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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 年5 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三│ 面交 │ 現金 4,000元│
│ │不詳某時許 │民高中旁統一便│ │ │
│ │ │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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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 年5 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凱│ 面交 │I PHONE 6 行動電│
│ │下午1 時許 │益通訊行 │ │話1 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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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5 年5 月14日│新北市蘆洲區三│ 面交 │ 現金 4,000元│
│ │下午6 時許 │民高中旁統一便│ │ │
│ │ │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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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5 年5 月16日│臺中市中區建國│中國信託銀行│ 現金10,000元│
│ │下午4 時57分許│路202 號統一便│自動櫃員機匯│ │
│ │ │利超商 │款至胡信安持│ │
│ │ │ │用之中國信託│ │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 0000 號│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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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5 年5 月16日│新北市蘆洲區三│ 面交 │ 護照、臺胞證 │
│ │晚上8 時許 │民高中旁統一便│ │ │
│ │ │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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