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趙令富
被 告 林金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約定 書第20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於 民國103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趙令富、林金蕊為其連帶保證 人,保證就被告群永公司對原告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 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群永公司自103 年5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計1799萬9996元,其每筆 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 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群永公司於 借款後僅攤還部分本金146 萬719 元,及付息至如附表所示 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53萬927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 第1 項,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紙、綜 合授信契約書1 紙、借據2 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2 紙 、信用狀申請書3 紙、信用狀3 紙、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 3 紙、匯票申請書2 紙、匯票3 紙、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
憑證/ 餘額日報表1 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群永公司 前向原告借款1799萬9996元,惟被告群永公司未依約還款, 被告趙令富、林金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萬755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 萬75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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