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9號
SLDV,105,重訴,11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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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鄧光珽 
被   告 賀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民國103年6月3日協議書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涉訟,甲 、乙、丙三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見兩造就本件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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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