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郭素鑾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陳德治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德治於民國55年1 月14日結 婚後,被告陳德治不顧家庭妻小,於64年間離家與被告洪秋 美同居,並生下2 名子女,破壞婚姻與家庭,有背道義,更 未盡人父、人夫生活照料及扶養責任,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新 臺幣100 萬元等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陳德治之住所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洪秋美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民事訴訟第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